河北省高院案例: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后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行政机关重新进行
(2024-08-25 18:17:19)分类: 行政法律 |
裁判要旨
(2017)冀09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以沧州市人社局“未予调查核实即作出认定决定,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判决撤销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9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后,沧州市人社局应当重新立案,未重新立案程序违法的问题,鉴于工伤认定程序的特殊性,且并无相关部门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要求沧州市人社局必须重新立案,故没有重新立案并不导致沧州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被撤销。关于申请人主张沧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没有再次通知其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雄公司与王汉莽经过民事诉讼、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的过程,其举证权利已得到充分行使,且其在申请再审中也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据此,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行申1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怀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利。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全宝。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汉莽,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及被申请人王汉莽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行终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雄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1.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决定结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沧州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程序明显违法。沧州市人社局在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没有重新立案,也没有通知申请人提交证据,更未按照要求重新调查核实,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2)沧州市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3)王汉莽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王汉莽非申请人单位的职工,而是谢清丰雇佣的农民工。沧州市人社局罔顾王汉莽的农民工身份事实,片面认定王汉莽为申请人单位职工,极为荒唐。其次,王汉莽受伤,不是在履行申请人单位工作职责期间,不是在申请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履行申请人单位的工作而受伤。王汉莽自称在“拆门口”中受伤,但无论是申请人还是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奇瑞汽车专卖店”均没有“拆门口”的施工项目。实际上,王汉莽受伤是受雇于谢清丰,直接为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奇瑞汽车专卖店”拆除原来横安的彩钢板后改为玻璃幕(施工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中申请人施工范围以外的项目)的过程中受伤,与申请人毫无关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汉莽受伤时从事的“拆门口”工作是否是天雄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系工伤认定中需查明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沧州市人社局未经任何实质性的调查,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汉莽之伤为工伤,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的证据互相矛盾。沧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王汉莽一方向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王汉莽受伤时从事的“拆门口”工作是申请人承建的工程范围,而由申请人向其提交的证据均足以证实王汉莽受伤时从事的“拆门口”工作并不是申请人承建的工程范围。特别是,(2017)冀09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以沧州市人社局“未予调查核实即作出认定决定,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判决撤销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沧州市人社局并未进行任何实质性调查核实,王汉莽是工伤申报人,沧州市人社局竟然向王汉莽本人进行调查核实。王汉莽不可能说对自己不利的话。(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部分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不能认定王汉莽受伤属于工伤;原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判决书一方面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另一方面,却又同时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冀09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补充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调查核实”。申请人不知道(2017)冀09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何时生效,也不知道沧州市人社局何时重新立案调查核实,如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正确的话,正常且正当的程序,应当是沧州市人社局同时通知王汉莽和申请人,限期双方补充相关举证,而不应当仅仅通知王汉莽。(3)原审判决明显严重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本案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处理。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偏离了行政审判的宗旨和原则,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汉莽与天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雄公司主张王汉莽“拆门口”导致受伤,不属于其承揽的工程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沧州市人社局责令王汉莽限期补充相关证据,并调查了王汉莽及王汉莽提交的保定市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之后沧州市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原有证据材料,并结合新的证据材料,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其认定事实和理由发生改变,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9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后,沧州市人社局应当重新立案,未重新立案程序违法的问题,鉴于工伤认定程序的特殊性,且并无相关部门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要求沧州市人社局必须重新立案,故没有重新立案并不导致沧州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被撤销。关于申请人主张沧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没有再次通知其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雄公司与王汉莽经过民事诉讼、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的过程,其举证权利已得到充分行使,且其在申请再审中也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据此,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天雄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雄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俊丽
审判员 常站巍
审判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