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在法庭休庭期间殴打由谁管辖
(2024-03-10 11:16:28)分类: 行政法律 |
刘某与靖江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苏1291行初3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9号。
第三人刘某1,男,1966年1月27日生,住靖江市。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靖江市人民法院在其生祠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2016)苏1282民初1075号刘力玮与靖江市靖城街道靖西村村委会第五组(以下简称靖西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刘某2、刘某1作为刘力玮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刘某作为靖西村××组的召集人出庭参加诉讼。当日15时30分左右,该案休庭后,刘某2、刘某1与刘某不听法庭劝阻,互相责骂对方,并发生殴架,后为法院工作人员拉开。刘某遂拨打110报警,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立即接处警,同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先后对当事人双方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16年5月17日,被告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6月14日,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作出靖公函[2016]78号致靖江市人民法院函,将其2016年4月18日以靖公(生)受案字[2016]1625号受理的刘某与刘某1、刘某2互相殴打一案,以案发于法庭庭审阶段,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为由,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6月1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接受被告靖江市公安局移送的案件材料。
2016年9月7日,原告刘某以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对其2016年3月3日报案及2016年4月18日报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1291行初224号行政裁定,因原告刘某所诉两次报警不应一并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刘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与刘某1、刘某2在法庭内互相辱骂后发生打架,是否仅属人民法院可予处理的妨害诉讼行为,而排除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管辖权。
原告刘某,第三人刘某1、刘某2作为民事诉讼参与人,在案件开庭审理的休庭期间,发生殴架事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可由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以司法强制措施;同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情形,可由公安机关对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本案中存两个部门依据不同法律规定所具有的管辖事务上的竞合,在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行为具有实施司法强制措施的同时,并无法律规定排除公安机关作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法庭上的殴架事件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靖江市公安局系以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为由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处理,该理由并不成立。因存在法律适用的竞合,若人民法院接受移送后,依法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达到了维护诉讼秩序、违法行为人受到教育的目的,则被告移送案件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本案中,被告仅举证证明其将案件材料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而无任何证据表明靖江市人民法院已对涉案妨害诉讼行为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在此情形下,若支持公安机关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观点,则会造成公安机关有理由对全部同时兼具妨害诉讼及违反治安管理性质的行为推诿查处职责,将对法庭秩序的维护造成不良影响。此外,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直至案件生效后仍未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类似事件不仅无以查处,实际被侵害人的权益亦无从救济。故本院认为,被告靖江市人民法院虽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处理,但并未合法、适当地履行治安管理查处职责,应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对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18日的报案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江市公安局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