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强拆发生时,市、县级政府若无相反证据证明非其所为的,应当认定其为强拆主体!
(2024-02-25 22:41:57)分类: 国土规划 |
一、前言
通常我们的土地或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后,被不明身份人员强拆时我们可能难以确认强拆主体。但是法院应当根据《国补条例》或者《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推定作为征收主体的行政单位为强拆主体。今日圣运律师给大家带来的是一则最高院【(2020)最高法行再456号】发布的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强拆主体的典型案件。
二、案情回顾
湖南省衡阳市的耀德公司在衡阳市某区茶山坳镇某街上有房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2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2015年初,某区政府为推进金甲岭小城镇建设,打造湖南美丽乡镇和全国宜居乡镇,成立了某区茶山坳镇金甲岭小城镇建设项目协调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要求以衡阳市某区茶山坳镇人民政府为主体,在征拆工作、规划设计、招投标、工程质量等方面规范运作,并要求其在2015年年底前有明显的成效。2015年9月19日,茶山坳镇下辖的金甲村");">、樟木村、复兴村18个组的村民自发成立了一个庙会,由庙会的负责人报请茶山坳镇政府同意,组织村民强行拆除了耀德公司上述的房产,某区政府随后将其建成居民文化生活广场。耀德公司以某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
三、圣运律师案件评析
针对本案,圣运律师团队就征收中评估报告的相关问题提供如下法律关键点供大家参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强制拆除责任主体及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问题。
耀德公司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服性质房屋,对该房屋的征收与强制拆除应当适用《国补条例》。根据《国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若未有当地规范性文件或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主体进行特殊规定的情况,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应归属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
本案中,由于耀德公司未收到书面征收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因此无法通过文书署名情况认定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但耀德公司在金甲岭小城镇建设范围内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区政府作为负责该项目的行政机关,未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收,未依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搬迁,是造成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主要原因。
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区政府将涉案土地开发建设成居民文化生活广场,并多次与耀德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涉案房屋虽然系房屋所在地的庙会成员拆除,但并不表明庙会成员个人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村民委员会、庙会等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
在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与金甲岭小城镇建设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除非区政府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拆除行为完全无关,否则可以推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珠晖区政府主导下实施,其系涉案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温馨提示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征收拆迁案件当中,如果我们的房子被强拆、土地被强制清理。我们又无法掌握具体强拆主体时。我们应当采取轻形式而重实质的方式判断,比如,土地范围内的征收项目与哪级政府的关联度最高,征收项目的最终收益方是哪级政府。法院也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无法确认具体主体时,根据应当作为征收主体的政府部门推定强拆主体。正如本案当中,虽然是村委会和庙会联合拆除的,但法院认为其犹如区政府的“延长之手”,责任仍然应当由区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