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披露案件信息材料的相关规定分析
(2023-08-09 15:15:26)分类: 刑事法律 |
律师披露案件信息材料的相关规定分析
1、泄露商业秘密的,会受到律师行业纪律处分,可能会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1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一)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为由给予行政处罚)、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刑法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泄露个人隐私的,会受到律师行业纪律处分,可能会行政处罚(治安处罚法第42条(六)散布他人隐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律师法》第49条(一)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为由给予行政处罚)、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刑法253条之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律师违规披露案件信息、证据材料的,依法给予行业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律师法》第49条(一)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为由给予行政处罚),一般不会受到刑法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除非披露的信息、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2017年8月27日九届全国律协常理会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百五十九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2017年1月8日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三节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