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上报客户不良信用信息,为什么总是不履行告知义务?
| 分类: 个人征信 |
目前,《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规范征信行业行为的最高法律效力文件,其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例如,银行把客户(也就是信息主体)信用卡逾期记录信息报送到征信系统之前,要提前告知客户,这就是不良信息告知义务。
显然,银行要履行这个义务,这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况。
如果银行没有履行或者没执行好告知义务,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严重地说,是程序违法,客户有权要求撤销未告知就上报的不良信息记录。
近年来,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信息主体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反映银行未履行不良信息告知义务的事件时有发生。
然而,现实情况是,很多银行都没有执行好告知义务,同时,因此受到侵权的客户也很难投诉或申诉。
具体有如下几个原因:
- 有些银行未按《条例》规定进行告知
从实际情况看,部分银行存在告知时点不正确,内容不明确等问题。根据《条例》规定,不良信息告知应当发生在信息主体产生不良信息后,银行上报数据前。部分银行对不良信息告知时点存在误解,将不良信息告知提醒与还款提醒合并,在信息主体逾期后没有单独进行告知。
例如,某银行在还款提醒短信最后加上了“我行将按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上报信贷信息(含逾期等不良信息)。”虽然已进行了告知,但是信息主体此时尚未产生不良信息,告知时点不正确。
随着个人维权意识的提高,信息主体往往会以银行未按规定履行不良信息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其删除其信用报告上的不良记录。
- 信息主体没有及时更新联系方式
不良信息告知渠道主要是短信、电话、住址信息等客户签约时留存的联系方式,一旦信息主体联系方式有所变更并且没有及时告知银行,就有可能导致不良信息告知不到位。
由于地址错误、电话号码错误等原因,银行可能无法联系上客户,但根据《条例》规定,“告知”和“告知到”概念不同,只要银行严格、持续、规范地履行告知义务,并保留相关履职记录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可以向征信系统报送不良信息。
因此,未及时变更联系方式导致不良后果依然由信息主体自己承担。
- 投诉人将不良信息告知与还款提醒混淆
目前,从相关投诉情况看,很多投诉主体对于银行不良信息告知义务的内涵并不了解,相关投诉主要是针对银行在还款日前没有及时提醒,但这不并属于银行不良信息告知义务履行的范畴,这也从侧面反映出,银行对相关格式条款解释不到位,导致客户对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了偏差。
相关建议
- 规范不良信息告知流程,留存履职证明材料
各银行应根据《条例》要求,严格执行规范的不良信息提供和告知制度,正确把握告知时点,明确告知内容,一是建立善意的确认制度,给客户及时还款、异议的申辩机会与渠道,最有效地降低投诉、诉讼案件发生率;二是保留相关履职记录证明,有助于在客户投诉事件中分清双方权责,为自己合理举证。
- 加强对客户的解释引导,正确对待客户投诉
各银行分支行层面应当提高重视程度,一是加强教育培训,相关业务人员在签约授权时要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引导工作,明确还款提醒及不良信息告知时点,与客户强调留存联系方式的重要性,拓宽告知渠道,并定期进行维护更新;二是做好客户投诉事件的后续处理工作,分析客户投诉原因,制定相应的沟通解决方案,避免因投诉产生进一步的负面影响。
- 加大征信宣传力度,提高客户投诉处理效率
鉴于很多投诉主体对不良信息告知义务内涵的理解存在偏差,与还款提醒混淆,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征信宣传力度,引导信息主体正确理解相关概念。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