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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以其为股权的实际所有者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请求?

(2023-05-05 22:26:10)
标签:

法律

攻略

社会

自我成长

整理:杨钦仁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观点就此认为,股权登记具有绝对的公信力,显名股东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信赖工商登记来辨别债务人财产,进而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约定等都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申请执行人。

 

笔者认为,上述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应有一定的界限外观主义只适用干外部关系之中,只有在外部关系中,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或者信赖利益。而且,从外观主义确立的正当性来看,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保护的是交易安全,保护的利益是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从交易的角度理解,即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在交易过程中,但是,申请强制执行并非交易过程。对于显名股东的申请执行人而言,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争议不是股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而是在显名股东和申请执行人完成其他交易后,因显名股东不能履行债务,申请执行需要辨认显名股东的真实财产而在股权登记是否发生错误,显名股东是否为股权的真正权利人等问题上发生争议。

需要被执行的应为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因此,其要对某项财产进行执行时,隐含的逻辑前提就是 “该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对于这种争议,不能适用权利外观主义, 而应确认股权的实际权利归属。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显名股东确实不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对股权的执行申请。同理,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虽然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因其他交易申请执行其财产,只要有证据证明该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也可将其作为隐名股东的财产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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