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如何把握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件?

整理:杨钦仁
《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存在争议。
观点一,该要件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在诉讼前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但在诉讼中法院征征询意见后又表示不同意的,则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观点二,该要件的适用不应局限于诉讼程序中,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均明知 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即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公司法规定 (三)》第24条是关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的规定, 包括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等要件,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要求。对该条第3款规定适用时,不宜简单地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一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
1、法院对公司内部就实际出资人显名合意事实予以审查后确认,而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去否定或创设合意。
2、如果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事实,即可认定该要件事实成立,除非公司内部股东产生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意事实;如果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诉讼前不知情或者认可与否意愿不明,法院亦不应主动征询其他股东。而是应当通过释明,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供有关其他股东明确意愿的证明材料,以查明其他股东的现实意原。
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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