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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

(2023-03-27 20: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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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杨钦仁

观点一“只刑不民”。既然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刑事程序处理,包括担保责任在内的一系列民事问题,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了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如果再允许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则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可能会产生冲突,造成司法评价标准的失衡,反而不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且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观点二,“先刑后民”。既然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也就是在法院对被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再向法院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摘自:曾亚木:“路论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的理解与执行”,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2001年第6期。

观点三“先民后刑”。先刑后民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应当实行先民事、 后刑事。

摘自:陈兴良:“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观点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刑事优先、民事优先或者者民刑并行。这种观点简称为“民刑分离"或者"民刑并行。

摘自:薛进展.“刑事优先原则适用与限制的具体途径”,载《法学》2006年第2期。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第四种观点。目前,我国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程序大体可以分为“先刑后 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分离”三种模式。

 

就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而言。针对借款人涉及刑及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纠纷,《民间借贷规定》第8条作了原则性抓规定,采取了“民刑分离”的程序处理模式,即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老生效判决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主要有以下考虑:

第一,单个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与非法集资等犯罪是否存在冲突仍不无疑问。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换言之,合同与犯罪二者所评价(或适用)的对象并非一致。前者针对的是单个借款担保行为,后者则旨在评价向数个“不特定人借款”的行为。第三人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借款担保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且担保关系发牛在贷款人与第三人之间,故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第三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还应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刑法规范一般不直接调整私法行为,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对某类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本身并不规定私法行为的效力,刑法规中的强制性性规定往不能援引作为定合同效力的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规范。而就实际效果,如单以集资犯罪,就推翻前面一切民事行为的效力,最终会抑制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

民间贷合同的效力需要通过审理案件确定。但即便借款嫌疑人犯罪或已经被认定有罪,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借人仍然有权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担保人以借款人犯罪主张不承民事责任的,应从实体而非程序上行使抗辩权。

 

第三,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若刑事介人较深,民事介人较浅,出借人原本希望以介人较钱的民事或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但刑事程序介入后,出借人的主导地位不得不让位于介人的国家司法机关,从而丧失了其应有的选择权。而且,刑事程序的前置介入,确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出借人民事权利救济的阻碍,有的借款人、担保人会利用“以刑止民”的方式拖延民事诉讼。尤其一些没有最终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逃逸,或者因其他种种原因迟迟得不到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由于刑事程序的阻滞,出借人的民事权利往往无法得到满足,或者权利行使的成本加大。因此,刑事优先原则的适用,有可能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与出借人个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失衡, 故此,“刑民独立、并行为主”应当作为审理此类纠纷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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