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动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第二十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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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杨钦仁
观点一,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上的善意取得在构成要件上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大致相同,但又有其特殊之处。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只有当受让人的善意涉及所有权时才能产生,如果明知出让人非所有权人,则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在商法上,受让人在接受动产或质物时,善意地相信让与人拥有代他人处分该物的权利,仍可发生善意取得。
观点二,由于股权转让与物权转让存在根本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法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原则,股权变动不适 用善意取得制度。
观点三,在一股二卖情形下,第三人要构成善意在生活逻辑 上不可能,因前后两次股权让与均需通知其他股东并获得过半数同意。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
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公司法规定(三)》第25条、 第27条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实际出资人股权,以及一股二卖两种情形.除此之外的情形,均不适用股权善意取得。 结合《公司法规定(三)》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相应的特定化的三方主体有两类:
第一类是该解释第25条确立的三方主体.(1)原权利人(实际出资人):(2)无权处分(名义股东);(3)善意受让人。
注:《公司法规定(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类是该解释第27条确立的三方主体:(1)原权利人(第一受让股东);(2)无权处分人(原股东); (3)善意受让人(第二受让股东)。
注:《公司法规定(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在无权处分的范围内适用。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三)》第25条所确立的善意取得规则,实际上并不存在正当的适用前提。因为该条所涉及的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并非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
第一,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一般认为,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符合以下两项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姓名或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
第二,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名义股东是真实合法的股东,也就是其名下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其处分股权的任何行为,均属于有权处分,不存在参照《物权法》 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公司法规定(三)》中有关股权的善意取得,只能是第27条规定的一股二卖的情形。但是,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且《公司法规定(三)》第25条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规则,最高法法官认为,目前司法实务中仍然应当坚持适用《公司法规定(三)》中所有善意取得的规定,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可以予以修改完善。
同类问题
1、隐名出资中,名义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变更了股东名册的,此种情形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记载的合理信赖,就合法取得了股权。 《公司法规定(三)》第25条第1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 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
不过,最高法法官认为,严格意义上来说,该种情形并非是善意取得。 因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属于“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但参考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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