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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对所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第十四期

(2023-02-26 22:02:52)
标签:

法律

律师

社会

  作者:杨钦仁

公司实践中,有的股东出于控股或者无力购买全部转让股权等方面的原因,仅主张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股权的一部分。

观点一,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人只能放弃部分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购买全部股权;

 

观点二,只要不损害股权转让方和公司的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官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优先购买权不是优惠买卖,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 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之所以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 支持部分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成立。

第一,“法不禁止即许可”是针对私权利和公权力而言,因为二者存在让渡与被让渡的关系。当事人没有让渡的权利,自当归属于该权利主体。优先购买权规范的是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法不禁止即许可”原则的适用空间。

否则,按照上述逻辑,法律并不禁止股东无偿受让转让股东股份,是否其他股东就有权主张无偿受让转让股东的股份了?

第二,股权虽为可分物,但是否部分转让归属于转让股东意思自治范围,“可分”和“必须 分”是截然不同的概念。

第三,虽然优先购买权制度价值在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可是,优先购买权存在适用前提是必须遵守“同等条件”限制,离开这个前提,优先购买权即不复存在。

 

其次,我国《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是一种法定条件,其中价格和数量均为重要条件,数量条件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对于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有一方同意则可能损害另一方利益,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前提是“同等条件”,而转让条件实质是指合同内容,根据《民法典》“数量”与“价款”都是合同主要条款,且对要约数量变更为实质性变更,可见数量为合同基本条款,“同等条件”自然包含同等数量。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没有公开交易的市场,流动性较弱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股东之间相互信赖,因此,当某个股东希望退出公司时,常常会发现很难找到买家,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也将打消第三人的购买意图。因为此时第三人能够获得的股份只是其希望获得的一部分,对此,第三人往往不愿意接受,尤其是当第三人希望通过受让股份获得公司控制权时就更是如此。显然,允许优先购买权部分行 使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导致法律在其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协调 上发生失衡。

观点摘自:伍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比较研究”载《公司法律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7条对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持否定态度,然而,正式公布的《公司法规定(四)》则取消了这一规定。但从正式颁布的《公司法规定(四)》第18条规定中似乎也能够解读出这一价值取向,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同类问题

1、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有学者认为(观点摘自:邢丽苗:“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探讨”,载《经营管理者》2012年第9期),应当分为两种情况来讨论。第一种情况是未到最后缴纳期限的股东可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赋予未到最后缴纳期限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第二种情况是对于已过期限却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官认为,从对债权人保护的角度看,不应当赋予其优先购买权,除非其缴足了所有的资金或者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愿意与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赋予其优先购买权,他可能没有能力购买,将加大债权人的风险。

 

法官认为,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以利益衡量为原则而成立的一种制度,然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不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是法律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在多种值 得保护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进而得出相对平衡的利益保护机制的结果。

观点摘自:合佳:“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载《法制与经济》

 

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作出了特别安排。比如,公司章程限制或者禁止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理所当然应当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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