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同等条件”的确定主体及确定时间如何界定?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第十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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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应是在转让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之后,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确定的主体为转让股东及第三人,时间为双方合同订立之时。若其他股东愿意行使该项权利,则该股东获得拟转让的股权,该第三人无法获得股权;相反,若其他股东不愿行使该项权利,则该第三人可依合同获得拟转让的股权;
观点二,应是在转让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由转让股东转让的价款等事项,由转让股东确定转让的价款等事项,之后通知公司其他东,征询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不行使该项权利,事后第三人以同等或高于该条件签订转让协议时,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若低于条件转让的,理应通知其他股东,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观点三,应是由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出条件,在合同尚未签订时由转让股东及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愿意购买,则应立即通知该第三人。事后,转让股东不得以第三人有更好的条件拒绝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公司法规定(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法官倾向观点,上述三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其观点为优化的观点一)
首先,就第一种观点而言,会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转让股东分别与其他股东及第三人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此时,该第三人不仅无法依合同取得股权,同时其为缔结合同所付出的时间和金钱也将浪费,并且转让股东有可能因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而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就第二种观点而言,由于转让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开始时提出的条件过高,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均无意购买。此时,其会降低条件。因其他股东先得知具体条件,其可能会以此条件接受。但第三人的心理价位可能介于两次报价之间,却无法购买。这种情形不仅会损害市场经济下“价高者得"的原则,也不利于转让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是在同等条件”确定的情况下,若其他股东能够接受该条件,则其他股东优先于第三人而获得股权。此种观点实际上是先由其他股东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只能在其之后获得“条件”的信息及决定是否同意,两者的顺序颠倒了 。
再次,第三种观点面言,虽然不会出现"一物二卖”或违约的情况,但会出现第三人说出的条件其他股东及转让股东都不接受的情况。此时,第三人可能再次提出高于上次的条件从而使交易程序繁琐。
最后,“同等条件”确定的主体及时间对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及转让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利弊。法官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规定(四)》第17条规定,“同等条件”确定的主体应为转让股东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关乎该条件由谁提出,由其他股东根据该“条件”决定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对股东自由处分其财产权的充分保护。故上述第一种观点虽有弊端,对比其他两种观点更具实践性。为了避免出现“一物二卖”的情形,可以规定在拟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就转让股权达成条件后、签订合同之前由拟转让股东及时通知其他股东,或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以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前提”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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