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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花钱请律师,你主张哪些法院可认定你对货损货差免责?

(2022-12-07 22:02:48)
标签:

法律

攻略

律师

读书

社会

 

作者:杨钦仁

如何不花钱请律师,也能讲出不赔或少赔的事由,知道你很忙,所以话不多说,直接上重点。即便你请律师了,也可以让律师按下面内容检索,有无漏了不赔少赔的理由。

直接上要点

主要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对应的证据材料

 

主要抗辩常见理由主体资格+事实成立+有无因果关系+合理允差+损失金额合理性+免责事由+时效问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关于主体资格的抗辩,准备确认相关抗辩的类型:

(1)基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原告并非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或收货人;

(2)基于被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被告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3)基于代位追偿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原告并未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关于货差事实是否成立抗辩,准备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有效证明货差事实的存在;

(2)被告主张起运港和卸货港计量数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关于货差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的抗辩,准备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被告主张货差事实未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2)被告主张据以证明货差成立的检验明显脱离承运人责任期间。

4.关于被告主张货差系货物运输合理允差的抗辩,准备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货差系货物的装卸合理损耗;

(2)货差系装卸两港计量的合理允差。

5.关于损失金额合理性的抗辩,准备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对于货差数量的抗辩;

(2)对于货物价值的抗辩。

6.关于被告存在免责事由的抗辩,准备确认相关免责事由的类型: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6)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7)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8)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9)舱面货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部分灭失;

(10)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以上第(7)项货物的自然属性或固有缺陷是最常见的抗辩理由。

7.对时效问题的抗辩,准备被告以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时效以及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应为二年,此类纠纷不属于本指南讨论范围,略)。

8.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准备被告主张的赔偿限制责任金额。

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41-44、46、51、55、56、66、71、75、81)(贴出来文章过长,自行百度吧)

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水尺计重可能存在0.5%的计量允差(合理误差)。因此如果货物短少在0.5%以内,可以认定为由于自然损耗、计量误差等因素造成合理范围内的短量,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承运人存在过失,则承运人原则上对该短少损失不应负责赔偿。如货物短少超过0.5%,即已超过合理的短量范围或者说货物短量已经不合理,这表明货物运输中存在不合理因素,则承运人原则上应当对全部短少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部分短量系由合理原因造成的。

 

常见证据材料:

1、 装卸两港的货物品质检验证书(因该证书一般由收货人持有,故承运人可要求收货人向法庭提供)、船舶航行日志、运输途中的船舱排水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货物短少系因自然属性或固有缺陷所造成。

2、 货物自然损耗材料。

其一,对于液体货物,船舱空距报告、流量计计量数据、岸罐计量证书等。

其二,对于固体货物,比较常用的计量方式为船舶载重线计重方式(水尺计重)以及船舱容积计量等。对于船载货物的不同交接计量方式,必然对货物的数量或重量产生不同的检验结果。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单证中对货物交接计量方式有约定的,应当以该种计量方式作为认定货差是否存在的计量方法。对于货物交接计量方式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当以装港相同的计量方式对货物数量进行检验。

其三,双方的约定,不限于合同也包括沟通记录。当事人对于运输装卸合理允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际惯例,大宗散货在运输交接过程中的计量允差可确定为0.5%。

3、 货物自身包装、或固有属性造成损失的材料;

4、 确实无法核对无法检验货物情况证明及印有“不知条款”合同;

5、 不可抗力或类似情况的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41-44、46、51、55、56、66、71、75、81)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第四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水尺计重可能存在0.5%的计量允差(合理误差)。因此如果货物短少在0.5%以内,可以认定为由于自然损耗、计量误差等因素造成合理范围内的短量,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承运人存在过失,则承运人原则上对该短少损失不应负责赔偿。如货物短少超过0.5%,即已超过合理的短量范围或者说货物短量已经不合理,这表明货物运输中存在不合理因素,则承运人原则上应当对全部短少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部分短量系由合理原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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