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互保协会与成员订立的保险是否受保险法调整?最高院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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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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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裁判规则
二、争议焦点
三、相关规定
四、案例索引
五、判决节选
六、相关总结
阅读提示:
一、
北海救助局与中船保签订《入会证书》,形成保赔保险合同关系。中船保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依据《入会证书》的约定,中船保承保的风险包括“对任何入会船船员的伤、病或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故案涉保赔保险的标的是北海救助局对生旭新的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进行保赔的一种保险,并非人身保险。生旭新死亡后,北海救助局与生旭新的近亲属签订了《协议书》,北海救助局依据该协议向生旭新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和补偿费用,承担了相应责任。
二、
焉英娟是否对案涉保赔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赔偿金享有请求权?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5月26日 [2003]民四他字第3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鄂民四终字第6号《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0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的保证义务,是承保范围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免责条款。上述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船舶和船员安全管理方面的强制性义务,应当认定其效力。
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违反了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对“隆伯6”轮触礁沉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已经垫付了本应由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清污打捞费用,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返还该笔费用及相应利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船东互保协会问题的复函(2003年5月15日 保监办函[2003]7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鄂民四终字第6号文收悉。经研究,作出如下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九条,以及《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进行监督管理。船东互保协会从事的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
四、
焉英娟诉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等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702号
五、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北海救助局与中船保签订《入会证书》,形成保赔保险合同关系。中船保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焉英娟主张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入会证书》的约定,中船保承保的风险包括“对任何入会船船员的伤、病或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故案涉保赔保险的标的是北海救助局对生旭新的死亡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进行保赔的一种保险,并非人身保险。生旭新死亡后,北海救助局与生旭新的近亲属签订了《协议书》,北海救助局依据该协议向生旭新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和补偿费用,承担了相应责任。此后,中船保向北海救助局支付了保险赔款8万美元,符合案涉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保赔保险中,中船保是保险人,北海救助局是被保险人,生旭新不是该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下的保险赔偿金没有请求权。焉英娟作为生旭新的配偶,对该保险赔偿金亦没有请求权。焉英娟称中船保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国际惯例,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焉英娟要求中船保和北海救助局向其连带支付案涉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北海救助局与生旭新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该《协议书》系就生旭新死亡赔偿达成的协议。焉英娟称北海救助局已向生旭新近亲属支付的费用是生旭新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
六、
本案十分特殊,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法律关系不受保险法调整而是受一般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其中一项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保险利益的缺失。
所谓的保险利益是指,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益。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保险利益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合同。具体而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维护标的安全责任等必须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需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旧)》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约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设立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以及赌博行为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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