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关于养殖场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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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关于涉案养殖场的停产停业损失。一方面,由于涉案养殖场有关被拆除建筑物并未依法取得用地、建设审批手续,故当事人据此主张停产停业损失不具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行政机关在相关征收过程中有义务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案例2.关于涉案养殖场的停产停业损失。当事人未提交纳税或免税证明,未提交证明养殖场经营状况的财务往来票据或收支单据,其称家庭经营不需要任何财务往来票据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其提交的拆除前房屋照片也难以证明养殖场被拆除前的真实经营状况。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进行必要的论述及说明。
案例3.关于涉案养殖场的停产停业损失。当事人在禁养区内实施养殖,属于应当关停的范围,其损失主要是关闭养殖场的补偿损失及生猪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其请求的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饶县伟洋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
法定代表人:马大洋,该合作社社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吉阳西路1号旭日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党生,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上饶县伟洋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伟洋合作社)诉被申请人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饶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赣11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伟洋合作社的赔偿请求。伟洋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赣行赔终3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伟洋合作社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洋合作社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审行政赔偿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农业合作社,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在本村从事农业养殖,承包经营权依法受保护,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2.再审申请人养殖场的生产、附属设施全部用于农业生产,未用于非农建设,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无须城乡规划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无权直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无权对养殖场建筑物直接实施拆除,其拆除行为于法无据,属于滥用职权。4.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平等协议,应属无效。5.一审法院既然已经确认了被申请人强拆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就应当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伟洋合作社在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上饶县政府强拆其养殖场违法一案中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房屋损失;搬家费、临时安置费以及搬家所致的误工费、交通费;停产停业损失;养殖场生产设备及生活用品损失;养殖场畜禽损失等。结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养殖场建筑物被拆除后,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委会为解决纠纷已和再审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具体包括:经丈量确认,支付建筑物、构筑物等补偿款188000元;房屋内所有设备、用具、林木等大包干补偿72000元;养殖场内草、菜、猪场搬迁费、水井补偿10300元。上述款项已经有关当事人签字认领,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房屋损失、生产设备及生活用品损失、搬迁费等损失,事实上已通过上述协议的履行而实际取得,故其在本案中就上述项目再次提起行政赔偿,不具有事实根据。其次,关于涉案养殖场的停产停业损失。一方面,由于相关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养殖场有关被拆除建筑物并未依法取得用地、建设审批手续,故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停产停业损失不具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再审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相关征收过程中有义务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养殖场的畜禽损失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养殖场被拆除后,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对养殖场生猪已依法进行价格认定,双方协议补偿135400元,该款项已支付到位。再审申请人以生猪损失尚存差价为由主张赔偿,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禽类损失,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伟洋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上饶县伟洋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彩凤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道办闫村。
法定代表人:贾彩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彩凤,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连凯,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冬,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兴,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河南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办事处主任。
郑州市彩凤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诉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以下简称梧桐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高新区管委会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6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彩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彩凤、周连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战敏、熊雪冬,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兴、常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厂房赔偿标准仅认定为500元/平方米,对办公用房的赔偿标准仅认定为3000元/平方米,远低于周边房屋市场价。2.一、二审判决将猪舍、消毒房认定为附属物,对猪舍、消毒房、花池、树木、沼气池、变压器等损失仅认定10万元,明显过低,二审判决对第二层没有手续的鸡舍仅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当。3.二审判决对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仅认定50万元明显过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已查明被拆除的办公用房、生产用房面积、层数,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未提交二层房屋的合法证件及施工材料证明,其提交的拆迁前后照片并不足以否定建筑许可证的记载,二审判决多增加了二层鸡舍的赔偿内容,应予纠正。2.彩凤公司的养殖用房在郑州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禁养区域内,不存在经营损失。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并未提交纳税凭证及经营性订单、业务往来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拆迁前进行过家禽、牲畜的养殖,事实上彩凤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二审判决认定彩凤公司存在50万元经营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新区管委会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彩凤公司办公用房、生产用房、附属设施的赔偿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较为充分的证据,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情予以确定,二审判决根据相关照片等增加了二层鸡舍的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但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问题,彩凤公司、贾彩凤、周连凯未提交纳税或免税证明;未提交证明该公司经营状况的财务往来票据或收支单据,其称家庭企业不需要任何财务往来票据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彩凤公司称其从事的是畜禽养殖,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系“红豆杉的种植”,与其陈述并不一致;其提交的2002年杂志照片及拆除前房屋照片也难以证明彩凤公司被拆除前的真实经营状况。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增加了50万元的较高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但并未对相关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进行必要的论述及说明,因此,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仕刚,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苗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小玉,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苗族。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清,湘西自治州吉首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家盛。
再审申请人吴仕刚、龙小玉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首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行赔终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仕刚、龙小玉申请再审称:1.用以确定生猪价值的征询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且该赔偿金额明显偏低;2.吉首市政府强制关闭退养行为给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吉首市政府赔偿其猪舍、设备设施、物品、生猪及停产停业损失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已生效的(2018)湘3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吉首市政府对吴仕刚、龙小玉生猪养殖场实施的强制关闭退养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其损失,故吴仕刚、龙小玉有权请求吉首市政府予以行政赔偿。但吴仕刚、龙小玉在禁养区内实施养殖,属于应当关停的范围。吴仕刚、龙小玉的损失主要是关闭养殖场的补偿损失及生猪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规定,吴仕刚、龙小玉请求的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依据、全家5人生活消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一、二审判决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从关闭吴仕刚、龙小玉养殖场的补偿损失来看,吉首市自然资源局已经与吴仕刚、龙小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涉案的养殖场进行了补偿,一审判决在吴仕刚、龙小玉已经获得上述补偿的基础上,再判决吉首市政府赔偿吴仕刚、龙小玉退养补偿费及利息、供电线路及供水管道损失费等,已经对吴仕刚、龙小玉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吴仕刚、龙小玉再审对其退养补偿数额及涉案猪场附属设施的赔偿数额确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其再审主张的养殖场重建安置费与上述安置补偿及一审判决赔偿的退养补偿费重复,不应予以支持。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吉首市政府的原因导致吴仕刚、龙小玉无法举证生猪的品种、重量等,应由吉首市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但涉案生猪已经处理,吉首市政府亦无法举证。吴仕刚、龙小玉与吉首市政府对涉案生猪的数目没有异议,故对吴仕刚、龙小玉主张的涉案生猪情况予以认可。同时,由于涉案生猪已经处理,没有实物可供查验、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生猪价格的评估存在一定困难,一审因此未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生猪进行价格评估,而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向相关机构征询生猪价格的基础上,酌定涉案生猪的赔偿数额,属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吴仕刚、龙小玉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确认生猪价格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吴仕刚、龙小玉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仕刚、龙小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