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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清除建筑垃圾行为,通常不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新的损害,

(2022-06-11 14: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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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完整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包含了若干步骤,清除建筑垃圾,仅仅是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中的一个步骤。这一步骤并非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核心步骤。将房屋主体结构予以摧毁,才是造成当事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形成当事人房屋及财产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失的核心步骤。清除建筑垃圾行为,通常不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新的损害,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方,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再审申请人徐方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东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4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徐方在沈阳市××××号房屋示意图中指明其共有四间房屋,大东区政府于2011年9月24日将该四间房屋强制拆除,后2013年5月6日,大东区政府将该房屋被强拆后所剩的残余物清理铲平。徐方认为大东区政府于2013年5月6日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强拆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大东区政府于2013年5月6日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诉争房屋在2011年9月24日被强拆后,房屋主体部分已经被铲倒,该房屋已不具备生活居住条件,徐方针对上述强拆行为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于2011年9月24日即已被强拆,大东区政府于2013年5月6日对该房屋剩余建筑物、残留物实施清理铲平行为,该行为未对徐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方的起诉。

徐方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从徐方提供的照片来看,2011年9月24日,大东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之后,房屋已经倒塌变成了建筑垃圾和部分未拆毁的墙壁,根本不具备房屋的使用功能,2013年5月6日大东区政府清理现场残留墙壁和物品的行为,未对徐方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徐方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徐方已对2011年的行为提起诉讼,通过该诉讼即能解决其主张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再提起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徐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大东区政府于2013年5月6日实施的对涉案房屋剩余建筑物、残留物的清理铲平行为,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大东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销毁了徐方诉讼的物证、致使其无处居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完整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包含了若干步骤,清除建筑垃圾,仅仅是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中的一个步骤。这一步骤并非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核心步骤。将房屋主体结构予以摧毁,才是造成当事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形成当事人房屋及财产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失的核心步骤。清除建筑垃圾行为,通常不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新的损害,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于2011年9月24日被大东区政府强制拆除,2013年5月6日,大东区政府清除建筑垃圾的行为,并未对徐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新的损害。徐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书记员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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