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困境及其突破

分类: 保险业反洗钱文摘 |
论保险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困境及其突破
张惠娟
(厦门大学,福建厦门361005)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第2l卷第4期
2007年8月
作者简介:张惠娟(1982年一),女,浙江建德人,厦门大学金融系硕士生,研究方向:保险精算学。
[摘要]《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成为反洗钱网络中的信息搜集者和上报人,但由于《规定》中
部分条款设计不太合理、表述模糊,导致保险公司在履行职责时无所适从、搜集信息成本过高及激励不足等问题。对保险业洗钱路径的分
析发现:将洗钱信息搜集重点放在退保阶段、对保险公司反洗钱活动予以奖励等措施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关键词]反洗钱;保险业;保险公司
[中图分类号]1;'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360(2007)04-0055—03
近年,随着银行业洗钱成本的加大,洗钱活动逐渐转向了保险和证券业,目前保险业已经成为“黑钱漂白”的重要通道。在这一新的形势下,为了进一步打击洗钱活动,推动反洗钱工作进入新的阶段,协调各部门的反洗钱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出台并即将生效。中国人民银行又制定了《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征求意见稿)》(下面简称《规定》),作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规定》的出台标志着系统的保险业反洗钱网络已经初步形成,反洗钱的成效如何则依赖于网络的运行状况,尤其是作为反洗钱信息的搜集者和上报人的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有效履行其职责。本文拟根据《规定》具体条款展开分析,并从保险业洗钱运作机制人手,探讨保险公司
在保险业反洗钱中面临的现实困境及解决路径。
一、保险业反洗钱监管网络中的保险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及《规定》,保险业反洗钱监管网络的运行机制是:1.洗钱信息的搜集与上报。保险业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将发现的可疑交易信息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其中可疑交易的界定由《规定》作出,共涉及22项。2.信息的分析与确认:由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对可疑交易信息进行技术分析,对于确定的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3.反洗钱犯罪行为的处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向反洗钱刑侦机构报告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信息,进行洗钱活动的查处。另外,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各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履行情况并负责相应的反洗钱培训,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反洗钱工作指引及进行行业自律,其结构流程如图一所示。从目前中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来看,中介机构不发达,整个保险市场又以保费增长规模为主要竞争手段,故洗钱信息都会集中到保险公司,因而在反洗钱工作中其主要充当了反洗钱信息的搜集者和上报人的角色。因此,反洗钱工作的成效如何,直接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反洗钱信息服务效率。
二、保险公司反洗钱责任履行面临的困境——从《规定》视角的分析
保险公司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商业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规定》是保险行业反洗钱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规定》关于保险公司反洗钱职责大致由这几部分构成:1.建立保险业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2.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3.大额、可疑交易的报告制度;4.保险公司违规处罚办法。其中对于可疑交易的认定作了更具体的规定。从形式上看,该规定不仅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还针对保险业洗钱的特点,从展业、承保及退保等方面的信息披露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一规定虽然完整细致,但从法规的规范性以及实际可操行性来说,笔者认为《规定》仍存在不足,在此与大家探讨。
首先,《规定》中存在一些较为模糊、欠规范的措辞。在规定第十四条对可疑交易认定中第一、十、十七项均出现了“不能合理解释”,在对可疑交易进行界定时使用这样的模糊性措词,易使保险公司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另外所谓“合理解释”是相对保险公司而言还是反洗钱管理机构,抑或保险代理人呢?这样的主观性较强的用语出现在反洗钱规定中极易造成保险公司与管理机构间的扯皮与纠纷。试想如果保险公司出于规避失职风险(对于可疑交易未报告并由此遭受处罚)考虑,将其所有存有疑问的交易上报,无疑会极大增加管理机构的信息处理成本;如果保险公司依照自己的判断来行事,则当它与管理机构的事后判断不一致时,势必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破坏反洗钱合作机制内在的统一性。
其次,《规定》中对保险公司反洗钱义务的某些规定设计不合理,使得保险公司的执行意愿降低。在《规定》第十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可疑或者对已获得的客户资料产生怀疑时,应当采取实地查访、电话查询、查阅工商登记资料、要求客户提供说明等方式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保存调查记录”,我们很难期望保险公司能够这样做。我们可以假设这样的情况,因为“客户交易行为或客户资料可疑”并没有客观标准,主要依赖于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的主观判断,保险公司认为客户行为或资料可疑,依照规定它就必须进行实地调查,而这种调查是一种吃力不讨好的事情,不仅花费了成本,也无助于主营业务(甚至会遭到客户的反感,对公司形象和业务造成负面影响)。所以,既然可以预期到这种后果,理性的保险公司自然会对客户交易行为持较“宽容”的态度,《规定》中的这个条款就形同虚设了。
最后,保险公司反洗钱成本高、激励不足。依据《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在承保时确认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合同中期须检查合同是否存在变更;理赔和退保环节要对受益人信息进行验证并调查清楚退保的原因。在保险业务的各个环节保险公司都要对信息进行甑别,发现可疑信息立即上报。这样为了配合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保险公司必须建立“三道反洗钱信息甄别防火墙”,如图二所示。在图中我们可以看到:与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相比,反洗钱义务不仅给保险公司增加了一项“中期检查成本”,而且“三道防线”中
反洗钱的信息甑别成本、还有员工培训费用等支出,保险公司的这些反洗钱成本从何得到补偿?
这点《反洗钱法》和《规定》中并未说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罚没收入和追缴的赃款要全部上缴国库。保险公司作为以经济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商业机构,在反洗钱过程中必定会考虑其成本与收益问题。现实情况是:反洗钱不仅是其一笔不小的开支,还有可能因为核保中对客户信息要求过分严格从而丢失一批客户。因此在这种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到底有多大的热情去执行反洗钱义务,值得怀疑。
三、保险公司反洗钱困境的突破
《规定》形式上的完整掩盖不了保险业反洗钱机制运行中的不足,如何突破保险公司反洗钱面临的困境,提高保险业反洗钱的成效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试从保险业洗钱路径的分析中找出一条既能保证洗钱信息披露又能有效降低保险公司反洗钱成本的路径。
1.保险业洗钱路径分析
国际上将洗钱主要分为三个阶段:放置阶段、离析阶段、融合阶段。目前来看保险业最易在放置阶段和离析阶段被洗钱者利用。当“黑钱”处于放置阶段时,洗钱者的主要目的是隐蔽资金来源,如购买多份寿险保单(因为寿险保单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购买地下保单,地下保单本身的非法性,使之在核保时不会追究投保人的保费来源是否合法。当“黑钱”处于“放置阶段”时,洗钱者的目的主要是“套现”,故会利用保险产品的一些特性来进行洗钱,从而模糊人们的视野。如:采用趸缴方式使保单现金价值达到一定的额度,从而退保获取退保金;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或采用质押贷款方式套取现金。由此可见,保险业中的洗钱活动充分利用了保险产品的投保自由、退保自愿、交费方式灵活及可以保单贷款等特点,而洗钱目的的实现又高度依赖于退保和保险金给付,所以反洗钱工作应该是有重点的而非不顾保险公司意愿和能力的普遍“撒网”,从某种程度上讲,控制了退保及保险金给付阶段,就基本控制了保险公司被洗钱者利用的风险。
2.保险公司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现实选择
首先,严把两道关:退保和保险金给付;重点加强这两个环节客户信息审查,从而降低保险公司反洗钱成本。在《规定》中的很多条款涉及到投保、核保、中期检查时的信息甄别,可谓是非常严密,但从保证信息的质量方面考虑,这样的规定似乎并不必要。这一点可以从保险业务经营实务中获得论证:关于保险业务过程中信息披露的要求
在《保险法》中均有所体现,而实际上保险公司是把重点放在保险客户信息的核查,即着重在退保或保险金给付阶段。这种做法虽不符合保险法有关规定,但它不仅可以节约成本,也不会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产生严重影响。保险业洗钱的最终目的是希望通过退保或保险事故套现,保险公司只要严把退保和支付保险金环节的信息核对,同样能够有效遏制洗钱行为。这样的处理不仅降低保险公司反洗钱成本,而且其自身也有极大的动力这样做:譬如在保险金支付时进行信息的严格甄别,一旦发现保单信息可疑甚至涉及洗钱,保险
公司就无须支付保险金。综上分析可得: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反洗钱中有效履行信息甑别和可疑信息上报的义务,没必要花费重大成本去建“三道防火墙”,而只要对最后那道“防火墙”设计严密即可有效防止保险公司被洗钱者利用。
其次,监管者应对保险公司在反洗钱信息甑别中发生的成本进行必要的补偿。对于补偿的方式,笔者认为:当保险公司上报的可疑信息被确认是洗钱行为时,即对保险公司进行补偿,补偿额度可为其展业和退保费用的若干倍。这里再谈一下《规定》中部分条款界定不清的问题,如前文的分析,在成本过高、激励不足时,措词的模糊会使保险公司倾向于选择不作为;但在保险反洗钱重点放在退保和保险金给付环节并且可以得到成本补偿及奖励时,条款的这些不规范问题就变得无足轻重了,甚至会增加保险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的灵活性。
[1]徐汉明,2005:《中国反洗钱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北京。
[2]唐金成,2006年:《论建立我国保险业反洗钱机制》,《广西金融研究》,第6期。
[3]邱琪,2006年:《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保险反洗钱制度》,《金融经济》,第l6期。
[4]陈亮,2000年:《论保险业对洗钱的监管和防范》,《上海保险》,第ll期。
[5]文芳,2004年:《寿险利源分析及其管理》,《南方金融》,第8期。
[6]夏志琼,2006年:《保险业反洗钱刻不容缓》,《中国乡镇企业》,第l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