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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局让被信访机关答复信访属于可诉行政事实行为

(2023-10-21 16:07:36)
标签:

行政事实行为

自我监督

被信访机关答复信访

可诉

分类: 法律规定学习与探讨
信访局让被信访机关答复信访属于可诉行政事实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通常而言,只要行政事实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什么是行政事实行为呢?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可致权益损害性三大特征。构成要件包括:第一,有侵权行为发生。第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表现为执行职务时不遵守法律和违反职责要求故意或严重疏忽以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三,造成侵权的行为与职务有紧密联系,可能是职务活动中的个人恣意行为,也可能不执行职务,但侵权行为形成依赖的工具或机会与公务有联系。

现实中,各级信访局普遍把信访案件推诿给被信访机关答复信访,不仅初次信访答复程序是这样,信访复查和信访复核程序仍然可能这样。这种推诿信访办理权的行为,动机不可能是解决信访问题。否则,其按规定转交有权处理机关即可。再者,让被信访机关自我监督、自我处分、自我纠正,也违背人性和常识,不可能解决信访问题。明知不能解决信访问题,还要转送信访材料给被信访机关,只能说明信访局的真正意图是解决信访人,打击迫害信访人,逼迫信访人放弃信访维权努力。

对照行政事实行为定义,我们可以发现,信访局让被信访机关答复信访行为完美契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信访局信访处理行为不可诉,是指信访局依照《信访工作条例》进行的信访处理行为不可诉,但其不依照《信访工作条例》进行,而是任性违法、恣意枉法来处理信访,则属于可诉的行政事实行为,法院应该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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