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次信访答复机关决不应该是被信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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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各级信访局把大量信访案件转送被信访机关,让其受理、办理初次信访答复,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我们认为,这是严重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的违法行为!
1、《信访工作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让被信访机关进行初次信访答复,严重违反信访办理所应遵循的回避原则。
2、《信访工作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将信访人的检举材料透露或转送给被信访机关都是明令禁止的,何谈让他们进行初次信访答复呢?
3、《信访工作条例》第31条、32条是在规定信访有权处理机关办理信访答复的程序。
第31条规定信访办理程序是“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这里的用词是“听取”,用耳朵听,说明必须当面聆听。如何调查核实?所谓“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很明显也要听取被信访人的陈述和理由。短短几句话,即可证明办理初次信访答复时必然存在三方主体,即信访人、被信访人、信访有权处理机关。
听证会是模拟司法审判,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由意见相反的双方互相辩论的行政纠纷处理模式,当然也会存在三方主体。而信访程序中的听证三方主体只能是信访人、被信访机关和信访有权处理机关。
这就说明,无论是普通信访办理模式,还是听证信访办理模式,都必须要有三方主体参加,区别只在是否要求信访人和被信访机关当面辩驳而已。
第32条规定信访有权处理机关如何写作信访处理意见书,也是仿照司法审判模式。信访人有理的,支持信访请求;无理的,不予支持。
《信访工作条例》这两个条款无不都在说明,办理信访案件也应该是居中裁判模式,是信访有权处理机关组织信访人、被信访机关参与信访案件审理的居中处理模式。
但如果让被信访机关办理初次信访答复,无疑必然缺少有权处理机关这个法定主体,致使信访答复程序由三方参与主体变成两方主体,居中裁判信访办理模式自然无法落实到地。
公民信访的目的说白了,无非就是想找一个公平、公正的中间人来评理。现在,中间人不出面,却让被信访机关充当判官,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这样的信访办理模式无疑太过荒唐,不可能让信访人信服。这无异于把信访人这只羊丢给了狼群,结果可想而知!
综上所述,让被信访机关受理、办理初次信访答复,是极其错误的!实质是各级信访局严重失职、渎职,不想、不能正确判别、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很多时候,可能正是信访局自己不想履行信访答复职责,就甩锅给被信访机关,“谁家孩子谁家抱,谁家问题谁负责”,就是他们的办案逻辑。
典型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