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信访人未使用本人身份证购票检票进站,构成冒用居民身份证

(2023-06-04 09:28:47)
标签:

冒用身份证

越级信访

逐级走访

分类: 各省中院判例


裁判要旨:

原告于2019829日在安徽省滁州火车站持火车票及身份证件检票进站并乘坐G130高铁前往北京,而当日G130班次并无刘*使用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的购票记录。被告调取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原告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乘高铁至北京越级信访,不属于公民正常进行的社会活动,与单纯冒用他人身份证购票乘车的性质明显不同。被告综合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其裁量幅度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2019829用家人身份证进站乘车去北京,该行为仅是持他人身份证进站,被上诉人却以“冒用他人身份证”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根据监控录像、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查明上诉人在安徽省滁州火车站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进入站台乘坐G130高铁前往北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1行终9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831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2号楼东楼。

法定代表人王月兵,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局长。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6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8291310分许,刘*等六人涉嫌在滁州火车站冒用他人身份证乘坐G130高铁前往北京,并于当天1729分到达北京。建邺公安分局江心洲派出所于2019911日对此受案登记,并开展调查。

经查,2019830日,刘*等六人进京集体访,信访部门予以登记并向其宣传《信访条例》,解释来访工作有关规定,并告知其应依法逐级走访,及时返回向建邺区或南京市国土部门咨询相关政策等。

2019911日,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通过警务综合信息系统比对,未发现刘*等六人使用其本人身份证购买2019829G130次列车的购票信息”。

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还向被告建邺公安分局提交了徐州东高铁站高铁四队监控中心关于2019829日高铁G130列车内的视频监控。

同日,被告向蚌埠铁路公安处滁州站派出所调取2019829日安徽滁州高铁站监控录像。

2019921日,被告使用传唤证传唤刘*到建邺公安分局江心洲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笔录载明,对于民警询问其2019829日是否去过滁州高铁站、是否乘坐过G130次列车、去北京的时候是使用谁的身份证购买的火车票,是什么时候在哪购买的过车票等问题,刘*均回答记不得了。2019922日,被告分别对江心洲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宏垒、魏铄茏、丁亚东进行询问,三人分别观看滁州高铁站安检口的监控录像后,均指认监控录像中显示2019829115550秒至115906秒,通过安检口进入火车站的一名上身穿黑色短袖、长发的年轻女子就是刘*同时,被告还于2019921日至922日两次对滁州高铁站安检人员进行询问,并让安检员对视频中人员进行辨认。安检人员表示滁州站安检口没有人脸识别系统,只能人工核对,安检人员会要求乘客同时出示身份证件和火车票,并检查车票信息、核对车票上乘客信息与身份证件信息是否一致;监控中其当时对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和车票都检查过,确认检查的票证是合一的,未发现不一致。2019922日,被告作出告知笔录,载明:

民警发现2019829日自1158分始,刘*在安徽省滁州火车站手持火车票及身份证件检票进站,后进入站台乘坐G130高铁前往北京,8291310分刘*进入高铁G130列车并入座,并于当天1729分到达北京。通过调取2019829G130班次的乘客列表,未发现刘*使用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的购票记录。被告告知原告,其行为已构成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并告知刘*有权陈述申辩权。原告陈述申辩称:“我不认可,不认可的理由我说不出来”。被告经复核,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

2019922日,被告建邺公安分局作出建公(江)行罚决字〔2019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向原告刘*宣读后送达,刘*拒绝签字。原告于922日当日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入所执行。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于201910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因此,被告建邺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居住地位于本市建邺区,故被告建邺公安分局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管辖处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原告于2019829日在安徽省滁州火车站持火车票及身份证件检票进站并乘坐G130高铁前往北京,而当日G130班次并无刘*使用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的购票记录。被告调取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居民身份证登记了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在内的个人信息,涉及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原告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乘高铁至北京越级信访,不属于公民正常进行的社会活动,与单纯冒用他人身份证购票乘车的性质明显不同。被告综合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其裁量幅度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建邺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传唤原告对其违法事实进行了询问查证,因原告拒绝签字,两位办案民警在笔录上签字,并备注民警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并无违反法定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宣告和送达。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上诉称: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一、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2019829用家人身份证进站乘车去北京,该行为仅是持他人身份证进站,被上诉人却以“冒用他人身份证”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在安徽省滁州市火车站购票出发,目的地为北京。出发地或者目的地都不是被上诉人管辖所在地,因此本案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

三、行政目的不具合法性。其一,受案登记表有接报民警、接报时间、接报地点,但没有报案人,与被上诉人陈述经工作发现而受理本案,相互矛盾。其二,被上诉人陈述经工作发现而受理该案,受理地点为江心洲办事处。由此可知江心洲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实施监控,而监控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被上诉人行政目的是为了打击报复上诉人的上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四、行政处罚违反比例原则,缺少谦抑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冒用他人身份证在法律规定中是最轻微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却对上诉人作出最重的10日拘留即顶格处罚,明显不当。

五、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一,被上诉人对传唤证、告知笔录等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且应由相关人员审核,人员应通过国家法律资格考试。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决定无效。其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提起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书时,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上诉人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刘*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建邺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刘*居住地位于建邺公安分局辖区内,故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有权对刘*的违法行为管辖处理。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对案涉治安处罚案件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根据监控录像、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查明上诉人在安徽省滁州火车站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进入站台乘坐G130高铁前往北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其存在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传唤上诉人,对其违法事实进行询问调查,因其拒绝签字,两位办案民警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拒绝签字;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表达了申辩意见,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事实未予采纳;涉案处罚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宣告和送达,上诉人亦拒绝签字。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建邺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敏

审判员:汤 权

审判员:赖传成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卓君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