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无证驾驶遇盘查跳河溺亡,要求公安赔偿无据
(2023-05-22 09: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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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缉盘查交通警察驾驶证 |
分类: 各省中院判例 |
裁判要旨: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所涉追缉,应为追逐、追捕之意,即交通警察对于驾车逃跑之人实施追赶、堵截,并欲使之受到控制不再逃脱,故追缉应具有一定的速度,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一定的持续性、连续性,并在行为上具有暴力性,如拦截、碰撞、逼停等可能导致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措施。
本案中,事发当日,张某3在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的情况下径行停车,被上诉人执勤警务人员发现该异常行为后,驾驶警车上前盘查,张某3遂下车转身跑开,之后执勤警务人员跑步随后并喊话让张某3不要跑。可见,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追缉行为,被上诉人在发现张某3行为异常后驱车上前盘查属于正常的履行职责范围,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与张某3跳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张某3自行跳河后,执勤警务人员进行了呼喊让其上岸、跳入河中进行搜救、抛撒救生圈和救生绳、向公安指挥中心报告并通知救护车到场等搜救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及时和尽力救助的义务。
其要求判决确认公安金山分局的执法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1行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焱,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蒙源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马雪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帆,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伟,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2、伊某某、张某1因公安行政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行初6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2月19日晚,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金山分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彭某、冯某带领辅警李某、何某、严某在G1501金山新农高速出口设卡盘查执勤。在金山区鸿尊路东日路路口设卡盘查车辆,执勤时民警着警服和反光背心,辅警着统一配备的制服和反光背心,并配备两辆警车且开着警灯。19时30分许,张某3驾驶小型货车、同车人员为曹某由北向南行驶,在鸿尊路东日路路口北面约100米处径行停车。执勤警务人员认为张某3的行为异常,民警携辅警驾驶警车前去查看情况。之后,张某3开门下车后转身跑开。执勤警务人员跑步随后并喊话让张某3不要跑,张某3继续跑至一座桥旁,然后跳入河中。民警和辅警在河边向张某3呼喊让其上岸,且民警随后跳入河中打开搜索灯进行搜救,其他执勤人员取救生圈和救生绳后抛撒至河中进行搜救,并通知公安金山分局指挥中心、救护车到场。经搜救约一个小时后,张某3从河中被救起。现场医护人员对张某3实施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张某3的父母和儿子即张某2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公安金山分局追缉张某3的行政行为和没有对张某3施救的行政行为违法、公安金山分局赔偿张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30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7440元,合计2,347,212元。
经委托司法鉴定,2019年4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3系溺死。
公安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查询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张某3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原审认为,生命是很宝贵的。对于张某3生命的逝去,表示同情和慰问,对于发生这样的事件而感到惋惜。回到本案诉讼中,基于张某2三人所提起的确认违法和行政赔偿诉讼,需依法律规定进行厘清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同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可疑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当盘查对象有异常举动时,民警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命令其停止动作并做好自身防范,可以依法视情使用警棍、催泪喷雾器及武器等予以制止。依上述规定,结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2019年2月19日晚,公安金山分局执勤民警彭某、冯某带领辅警李某、何某、严某在G1501金山新农高速出口设卡盘查执勤,执勤时民警着警服和反光背心,辅警着统一配备的制服和反光背心,并配备两辆警车且开着警灯。19时30分许,张某3驾驶小型货车、同车人员为曹某,由北向南行驶,在鸿尊路东日路路口北面约100米处径行停车。执勤民警认为张某3驾驶车辆径行停车行为异常,遂和辅警驾驶警车前去查看情况,此时,张某3开门下车后转身跑开。根据公安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张某3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也就是说,事发当日张某3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张某3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民警在前方设卡盘查执勤、执勤人员着警服和反光背心、并配备警车且开着警灯的情况下,首先,其在离设卡地一定距离的地方实施了径行停车的行为;其次,在民警驾驶警车前去查看情况时,进而实施了径行开门下车转身跑开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及盘查规范,张某3先后进行的径行停车、径行开门并跑开的两项行为,民警认为其行为异常,负有上前询问查看情况、视情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盘查的职责,执勤警务人员在涉案事件中实施的相关检查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其后,在张某3径行跑开后,执勤警务人员跑步随后并喊话让张某3不要跑,张某3继续跑至一座桥旁,然后自行跳入河中。民警和辅警在河边向张某3呼喊让其上岸,且民警随后跳入河中打开搜索灯进行搜救,其他执勤人员取救生圈和救生绳后抛撒至河中进行搜救,并通知公安金山分局指挥中心、救护车到场。经搜救约一个小时后,张某3从河中被救起。现场医护人员对张某3实施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3系溺亡。在上述执法和救助的过程中,执勤警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并无明显超限,且对于张某3自行跳河后,进行了呼喊让其上岸、民警随后跳入河中进行搜救、抛撒救生圈和救生绳进行搜救、向公安指挥中心报告并通知救护车到场等系列搜救行为,搜救行为也是及时和尽力的。综上,张某3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在公安机关设卡盘查的情况下实施了提前径行停车、径行开车门跑开的行为,并在执勤警务人员命令其停止跑动后自行跳入河中,其跳河并溺亡的行为与民警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故张某2等三人要求判决确认公安金山分局追缉张某3及没有对张某3及时施救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张某2等三人请求判决公安金山分局赔偿张某3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30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7440元合计2,347,212元,上述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2等三人要求确认公安金山分局追缉张某3和没有对张某3施救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2等三人要求公安金山分局赔偿张某3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30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7440元共计2,347,212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2等三人不服,以公安金山分局的执勤警务人员追缉张某3违法,张某3的跳河行为与公安金山分局的追缉存在因果关系,在张某3跳进河里后,公安金山分局没有尽全力、按照科学方法施救,导致张某3溺亡,故公安金山分局没有积极、充分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虽然公安金山分局交警支队的警察的主要职责是维护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但其作为人民警察,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及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等亦具有制止和侦查的义务。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上诉人据此表示,张某3驾车送货过程中,遇被上诉人民警追缉,致使张某3被逼跳入河中,民警追缉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在张某3跳河后公安金山分局未及时施救,故应对上述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所涉追缉,应为追逐、追捕之意,即交通警察对于驾车逃跑之人实施追赶、堵截,并欲使之受到控制不再逃脱,故追缉应具有一定的速度,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一定的持续性、连续性,并在行为上具有暴力性,如拦截、碰撞、逼停等可能导致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措施。本案中,事发当日,张某3在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的情况下径行停车,被上诉人执勤警务人员发现该异常行为后,驾驶警车上前盘查,张某3遂下车转身跑开,之后执勤警务人员跑步随后并喊话让张某3不要跑。可见,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追缉行为,被上诉人在发现张某3行为异常后驱车上前盘查属于正常的履行职责范围,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与张某3跳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张某3自行跳河后,执勤警务人员进行了呼喊让其上岸、跳入河中进行搜救、抛撒救生圈和救生绳、向公安指挥中心报告并通知救护车到场等搜救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及时和尽力救助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其要求判决确认公安金山分局的执法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2、伊某某、张某1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