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养老金的时间节点应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日期而非核准日期
(2023-03-19 0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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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金核准行为程序性环节 |
分类: 各省高院判例 |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必要条件,这也意味着达到这两项条件之时即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起始支付时间,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只是办理退休的程序性环节,本身并不是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实质条件的改变。
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且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不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情形,因而,即使申请人的退休核准行为作出于2016年11月,亦不能否定申请人于2015年10月已经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事实。因此,被诉核准行为认定申请人退休时间为2015年10月并确定2016年5月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起始时间,该基本养老金领取起始时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石景山人社局应对申请人基本养老金领取的起始时间重新核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申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兵,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龙永梅,女,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委托代理人潘琛姝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八角街道办事处院内。
再审申请人路兵因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人社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7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路兵提起本案申诉的理由在于1989年6月至1990年11月期间应作为其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月,不应予以扣除;1990年12月至1992年9月期间视同缴费年月的养老金补缴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对于路兵的上述申诉理由,本院注意到一、二审判决已经在判决书论理部分对不予采纳上述理由的原因进行了详细阐述,经审查本院同意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路兵提起本案申诉的另一项理由为其认为其养老金的发放应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起即2015年10月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必要条件,这也意味着达到这两项条件之时即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起始支付时间,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只是办理退休的程序性环节,本身并不是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实质条件的改变。本案中,路兵于2015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且并无证据证明路兵具有不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情形,因而,即使路兵的退休核准行为作出于2016年11月,亦不能否定路兵于2015年10月已经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事实。因此,被诉核准行为认定路兵退休时间为2015年10月并确定2016年5月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起始时间,该基本养老金领取起始时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石景山人社局应对路兵基本养老金领取的起始时间重新核准。但考虑到在本案审理期间,石景山人社局已经自行纠正了上述行为,并已将少发的基本养老金补发给路兵,故本案已无提起再审的必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行
审判员 刘天毅
审判员 章坚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