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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持续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2023-02-08 08:58:10)
标签:

法定职责

补偿安置职责

分类: 各省中院判例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

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中,被告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征收土地并拆除原告集体土地上房屋,且怠于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因被告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一直存在,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3行初35

原告彭培林,男,195510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萍乡。

委托代理人张金达,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60300MB060148XR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小雪,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炼,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洪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彭培林因诉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不履行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法定职责一案,20199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9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10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达,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付小雪、彭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培林起诉称,原告的两处宅基地房屋位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洪村五组。被告因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储备土地的需要,在原告宅基地房屋所在地实施征地拆迁活动。后原告向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原告的宅基地房屋位于上栗县2003年度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批准文号为赣国土资核〔2007666号)。20141229日,原告的两处宅基地房屋被强制拆除。自原告宅基地房屋所在地进行征地拆迁活动以来,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安置与补偿。鉴于此,201810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申请书》(EMS单号:1038769861229),申请获取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20181015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申请书》。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联系过原告,亦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答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是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的法定职责,对原告进行合法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涉案被拆除的两处宅基地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应当获得合法合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被告更应当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二:《萍乡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萍国土资开分开告知〔20185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赣国土资核〔2007666号《关于批准上栗县2003年度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原告通过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原告的两处宅基地房屋在赣国土资核〔2007666号批复征收土地范围之内,被告作为征收与安置补偿的主体,具有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证据三:《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申请书》、EMS单号为1038769861229快递单及妥投证明,证明履行征收安置补偿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并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而且原告已于2018101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申请书,向其提出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次日收到后不仅未对原告作出拆迁安置补偿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且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履责申请被告在2个月内未进行答复之后原告可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告彭培林向被告提起不履行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告于2003年拆迁了占地面积为207.29平方米的一栋房屋。原告生育两个子女,根据安开管字〔2003109号文件规定,分配了两块宅基地(莲塘小区A4、莲塘小区A12号),已全部安置补偿完毕。2014年拆迁的是第二栋房屋(老屋),被告根据萍开管字〔201179号文件的征收补偿标准执行,但原告要求增加人头费补偿标准,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沟通并阐述按现有政策不能予以人头费二次补偿。因原告拆迁补偿要求不符合相关政策,被告多次做原告的工作,但原告不予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起诉期限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不得超过一年。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是20141229日,距今已有49个月之久,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萍开管字〔201179号文件《关于印发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2014年拆除原告的第二栋房屋(老宅),被告是根据萍开管字〔201179号文征收补偿标准执行,但原告要求增加人头费补偿标准,按照被告现有政策第二次拆除房屋不能予以安置宅基地。

证据二:安开管字〔2003109号文件《关于印发〈江西省安源经济开发区、萍乡高新技术工业园拆迁补偿及安置的有关规定〉的通知》、2003年彭培林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证明原告这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已于2003年拆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拆除原告的房屋是建造联洪第四安置区;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申请后,安排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但没法达到原告的要求,所以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阐述的内容与事实不同,20141229日被告是拆除了原告的两处宅基地房屋,并非一处,且2003年的拆迁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被告的答辩状可知,被告具有对原告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但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也未作出任何答复,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对被告证据二,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房屋拆迁协议针对的是2003年房屋拆迁的协议,2003年涉案房屋是三层,并不是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两层房屋,且在该份房屋拆迁协议中也载明乙方房屋土地面积为207.29,房屋正屋建筑面积为480.13,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到的面积均不相符,即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并未获得安置补偿,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的两处房屋均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面积是两层为328164×2),其余的部分原告不主张。宅基地使用证有面积为143。加起来共有480左右。两处房屋拆除均为20141229日,是由被告拆除,在拆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拆迁补偿权利,但对方工作人员一直在与原告协商相关补偿,所以一直没有走法律途径,直到2018年,时隔四年后,被告仍未对原告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律职责,因此,才走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期间,彭培林确认:本案被拆的房屋有两处,其中一处两层面积共计237.9平方米(长12.2米×宽9.75米×2层);另一处一层面积为106.02平方米(长11.4米×宽9.3米)。

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一中的身份证予以认定,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无法证明系案涉被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且经原告确认的房屋面积亦与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不相吻合,故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系被告逾期提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培林系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洪村五组村民。其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两处,其中一处二层面积共计237.9平方米,另一处一层面积为106.02平方米。因土地储备需要,被告经开区管委会需对彭培林房屋所在的土地实施征收。由于对安置补偿问题争议较大,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41229日,经开区管委会强行拆除了彭培林的两处房屋。房屋拆除后,经开区管委会一直未对彭培林进行安置和补偿。20181014日,彭培林向经开区管委会邮寄征地拆迁安置与补偿申请书。彭培林以其两处宅基地房屋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向萍乡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批准上栗县2003年度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核〔2007666号)范围内,该两处宅基房屋于20141229日被强制拆除尚未获得征收安置补偿为由,请求经开区管委会对彭培林进行合法合理的征地拆迁安置与补偿,对彭培林两处共300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安置两块宅基地并补偿彭培林拆迁补偿款40万元,或者按照目前房屋所在地周边房地产市场的平均价格对彭培林进行180万元的货币补偿。经开区管委会收到申请后,未对彭培林作出任何答复。彭培林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法定职责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履行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开发区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级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本案中,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系国家级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代表萍乡市人民政府行使辖区内社会、经济等行政管理事务,可以认定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具有组织涉案土地征收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经开区管委会作为案涉土地的征收主体,依法负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其在征收彭培林集体土地上房屋后,未给予彭培林任何经济补偿和安置,应当确认违法,且须继续履行补偿安置职责。需要指出的是,经开区管委会应本着实质化解争议的态度,根据彭培林被拆房屋所处的地段、位置以及周边城市规划情况和开发状况,对彭培林被拆的房屋及其使用的被征收土地作出客观、公正、全面、合理的赔偿和安置。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也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征收土地并拆除原告集体土地上房屋,且怠于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因被告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一直存在,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彭培林不履行征收土地补偿与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征收原告彭培林使用的两处集体土地及原告彭培林的房屋履行补偿与安置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修贵

审判员  曾东林

审判员  刘 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勇

书记员刘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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