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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直接将法律文书贴到当事人院门处不符合留置送达法定形式

(2022-11-06 07:58:13)
标签:

留置送达

拒收诉讼文书

分类: 各省高院判例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在邵英伟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补偿通知张贴于邵英伟院门处,其送达方式不符合上述关于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而在征收过程中,邵英伟并未搬离该房屋,且被上诉人能够与邵英伟及其亲属取得联系,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作为关系到被征收人切身利益的补偿决定,应当对其送达的程序严格要求,以确保被征收人有顺畅的救济渠道。

一审法院仅以文圣区政府将补偿通知张贴邵英伟家门口及事后电话通知其儿子已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即认定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已将房屋征收补偿通知书送达给邵英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行终659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英伟,男,汉族,1954718日出生,住所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河东新城衍水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相,系罗大台镇政府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英伟因诉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0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邵英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杨鑫铭,被上诉人文圣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相、史艳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罗大台镇邵红土崖子村土地为建设用地,原告邵英伟承包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其负责征收工作的人员与邵英伟协商补偿事宜,因原告邵英伟对补偿数额及标准提出异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文圣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邵英伟作出集体土地及地上物补偿通知书,并将地上物补偿款提存在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专项帐户上。201848日,负责征收工作人员将补偿通知书张贴于邵英伟住处,并电话联系邵英伟的儿子邵超告知相关补偿事宜。2018429日,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强制清除。原告邵英伟以要求判令被告文圣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文圣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履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责。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圣区人民政府已对原告地上物作出征收补偿,并将补偿款予以提存,履行了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原告邵英伟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被告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英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英伟负担。

邵英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职权依据进行任何审查,也未对被上诉人的征收程序要件进行审查,认定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地上物作出征收补偿、并将补偿款予以提存,即为履行了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存在错误。且被上诉人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对于补偿的苹果树葡萄树的株数及树龄均未进行审理,遗漏关键事实。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认定错误。四、征收补偿涉及到上诉人的重大利益,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通知书送达方式不符合《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关于行政机关送达文书的规定,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文圣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英伟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地上物补偿费950万元。一审判决以文圣区政府已于201848日作出征收补偿通知,履行了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为由判决驳回邵英伟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文圣区政府是否已履行了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文圣区政府陈述于201848日,由负责征收的工作人员将补偿通知书张贴于邵英伟住处,后电话联系邵英伟的儿子邵超告知相关补偿事宜。并将地上物补偿款提存在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专项帐户上。对于文圣区政府所述作出并张贴于邵英伟住处的补偿通知书,只简单列明补偿项目及补偿数额。而对于补偿决定,应包括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被补偿对象的数量及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救济渠道等内容。文圣区政府提交的补偿通知书不符合补偿决定的内容要求。对于该补偿通知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被上诉人在邵英伟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补偿通知张贴于邵英伟院门处,其送达方式不符合上述关于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而在征收过程中,邵英伟并未搬离该房屋,且被上诉人能够与邵英伟及其亲属取得联系,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作为关系到被征收人切身利益的补偿决定,应当对其送达的程序严格要求,以确保被征收人有顺畅的救济渠道。一审法院仅以文圣区政府将补偿通知张贴邵英伟家门口及事后电话通知其儿子已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房屋征收补偿通知书送达给邵英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文圣区政府提出的已电话告知邵英伟儿子补偿通知应视为送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文圣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邵英伟委托其子处理征收补偿事宜,邵英伟也不与其子同住,故文圣区政府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行初84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长苓

审判员  曹丽华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贾依妮

书记员王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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