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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上公务员、教师即使不迁出户口也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22-09-27 11:15:35)
标签:

常住户口

生存保障

公办教师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分类: 各省高院判例


裁判要旨:尽管相关经济社章程对未办理农业户口迁出手续的公办教师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相应福利待遇未作具体规定,但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和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为实质要件,来综合判断。杨旺桂被吸收为公办教师后享受公办教师待遇,其生活保障不再依赖于农村集体公有生产资料,因此不再具有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155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旺桂,女,196610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张婉媚,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嘉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曦,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炳祥,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东赤、刘晓玲,均系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穗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黎永林,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东赤、刘晓玲,均系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旺桂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穗丰股份合作经济社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终8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旺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杨旺桂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设置了限制条件,仅依据历史背景,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杨旺桂不具备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杨旺桂户口于1993年迁入原审第三人处,成为原审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户籍一直未发生变动。《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2008年穗丰经济社章程》、《2015年穗丰经济社章程》均未规定仍未办理农村户口迁出手续的国家公务员、公办教师以及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相应的福利待遇。杨旺桂的户口一直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应确认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狮山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程序瑕疵,应当责令狮山镇政府重新作出。狮山镇政府认定杨旺桂成员资格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这必然会导致行政行为结果的错误。该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轻微瑕疵不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形,因此,应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理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旺桂被吸收为公办教师后,未办理农业户口迁出手续,户籍仍保留在原审第三人处,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相应的福利待遇。

本案中,尽管相关经济社章程对未办理农业户口迁出手续的公办教师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相应福利待遇未作具体规定,但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和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为实质要件,来综合判断。杨旺桂被吸收为公办教师后享受公办教师待遇,其生活保障不再依赖于农村集体公有生产资料,因此不再具有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狮山镇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杨旺桂要求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申请,处理正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杨旺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旺桂户口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农转非”而不实际办理“农转非”手续,现提出其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应确认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狮山镇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穗丰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杨旺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旺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劲标

审判员  戴剑飞

审判员  郭琼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段弘宏

书记员林希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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