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村房屋征收可参照国有土地房屋给予补偿
(2022-07-15 09: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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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中村房屋征收城市规划区 |
分类: 最高法判例 |
最高法案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时,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可以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隋春兰虽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涉案房屋强拆时,涉案房屋坐落在已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且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原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隋春兰诉求予以判决行政赔偿,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春兰,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国,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隋春兰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第65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罗霞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隋春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并判令支持其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为赔偿依据的房屋鉴定结果中房屋鉴定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明显低于实际价值。一、二审法院对赔偿方式采用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二者进行选择的处理方式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对二审听证会及上诉状中隋春兰所提出证据问题进行审查,证据采信存在问题,定案证据存在瑕疵。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赔偿不能取代行政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隋春兰虽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涉案房屋强拆时,涉案房屋坐落在已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且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原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隋春兰诉求予以判决行政赔偿,并无不当。
在涉案房屋损失赔偿方面,原审法院依职权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房屋建筑面积鉴定书和房地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关于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赔偿的问题,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对室内物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陈述及提供的物品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作出酌情赔偿的判决,亦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隋春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隋春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宋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