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门不再具有查处农民非法占地建房职权
(2022-07-04 09: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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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各省基层法院判例 |
地方基层法院案例:2020年1月1日后,自然资源局不再具有查处农村农民非法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法定职权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根据以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查处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而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20)
云0425行审42号
申请执行人:易门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5015187189K。
负责人:沈金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法云湘,男,彝族,1982年9月8日生。
被执行人:莫发金,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易自然资罚申字〔2020〕第29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易自然资罚字〔2020〕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易自然资罚字〔2020〕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6.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莫发金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龙泉街道XX组集体土地(一般耕地)226.45平方米建住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玉溪市土地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易自然资罚字〔2020〕第46号)送达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6.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于2020年9月2日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易自然资罚催告字〔2020〕第5号)送达当事人。催告10日期满,当事人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你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违法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执行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易自然资罚字〔2020〕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易自然资罚催告〔2020〕第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对非诉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关属于审查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根据以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查处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而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本案被执行人莫发金未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始于2015年并持续至今,现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机关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23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属于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无效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易门县自然资源局易自然资罚字〔2020〕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登禄
审判员 马亚伟
审判员 李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