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不能再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
(2022-06-21 10:3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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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三需要利害关系 |
分类: 各省高院判例 |
省高院案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后,不需要证明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只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负有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
裁判要旨: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需要证明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只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负有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本案孟喜良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新野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答复,不能以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不予公开。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告知书,认为孟喜良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利害关系,即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该答复告知书实质是不予公开孟喜良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答复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新野县人民政府对孟喜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行终3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政府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亮,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保同,新野县信息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喜良,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柳兴赫,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明杰,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孟喜良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上诉人孟喜良的委托代理人柳兴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孟喜良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卷内现有材料能够证实该被征收土地相关信息与孟喜良的生产、生活存在关联,孟喜良享有知情权。(一)该案所涉被征收土地,涉及孟喜良村组及孟喜良个人土地,孟喜良有权获得政府相关信息。(二)孟喜良持有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应到2018年10月26日止,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10月26日之后,孟喜良没有实际占有该土地进行经营预制厂或已将该土地交还给集体并将该土地上附属物处理解决完毕。且征地行为开始发生在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据此,孟喜良也有权获得政府相关信息。(三)孟喜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及类型较多,是否有新野县人民政府保存并应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有需被告经过搜集、加工、汇集后公开的情况,在该案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令新野县人民政府对孟喜良申请的政府信息对孟喜良予以公开,但新野县人民政府应对孟喜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孟喜良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予以支持,其第二、三项,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材料答复告知书》。二、限新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孟喜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三、驳回孟喜良其他诉讼请求。
新野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孟喜良作为原告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8月6日新兴水泥制品厂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法人为孟喜良,上诉人对新兴水泥制品厂法人作为申请人进行调查答复,然而判决书以公民个人身份作为原告,其认定主体错误。(二)上诉人以新兴水泥制品厂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签订续期合同,原合同已经失效事实,认为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无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以孟喜良作为村民有利害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到孟喜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待孟喜良补正相关材料后,依法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根据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可知,孟喜良的土地租赁合同期满且无续费,目前县淯水名邸小区项目涉及用地与孟喜良没有任何关系,其与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据此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材料答复告知书》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孟喜良送达。综上,请求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行初183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5月15日施行,孟喜良2019年8月6日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需要证明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只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负有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本案孟喜良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新野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答复,不能以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不予公开。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告知书,认为孟喜良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利害关系,即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该答复告知书实质是不予公开孟喜良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答复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新野县人民政府对孟喜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新野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李平均
审判员 王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金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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