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合法情况下即使强拆违法也不可要求恢复房屋原状
(2022-06-09 1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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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违法恢复房屋原状 |
分类: 各省中院判例 |
地方中院案例:涉案土地已被征收,要求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可能性,故对李文英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城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其作出涉案拆除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故其对涉案房屋的拆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2行终2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源,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英。
上诉人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2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英向一审法院诉称,太和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太和县城南片区拆迁指挥部发布拆迁公告,联合城关镇政府于2016年1月对李文英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侯庄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城关镇政府拆除李文英的房屋时,其房屋尚未被太和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城关镇政府不具备拆除李文英房屋的职权,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城关镇政府具体实施了对其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且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进行证据保全,未对房屋和院落内的设施、物品进行清点、转移,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城关镇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城关镇政府恢复其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侯庄被拆房屋的原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英系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侯庄村民,其涉案房屋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侯庄。2015年8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5]584号“关于太和县2015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批复”。2015年9月15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地(2015)83号公告,公示了关于太和县2015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征收土地方案。2015年9月28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太国土资(2015)324号公告,公示了上述被征收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5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6]527号“关于太和县2016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6年9月25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地(2016)50号公告,公示了关于太和县2016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2016年5月30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太国土资(2016)163号公告,公示了上述被征收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李文英涉案房屋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在上述两个批次的土地征收范围内。2016年1月份前后,李文英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李文英以太和县人民政府、城关镇政府、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四被告共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对李文英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机关为城关镇政府,同时因李文英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李文英起诉的裁定,李文英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李文英上诉的裁定。2017年12月28日,李文英以城关镇政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城关镇政府拆除其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侯庄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城关镇政府恢复其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侯庄被拆房屋的原状。另查明,城关镇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李文英的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城关镇政府承认对李文英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侯庄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该拆除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没有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因该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结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其违法。城关镇政府拆除李文英涉案房屋的违法行为给其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李文英有权要求赔偿,但本案中,涉案被拆房屋所占集体土地现已被政府征收,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城镇建设,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已没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故李文英请求判令城关镇政府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城关镇政府拆除李文英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侯庄的房屋行为违法;驳回李文英请求判令城关镇政府恢复其位于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侯庄被拆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城关镇政府负担。
城关镇政府上诉称,李文英房屋所在地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为国有,城关镇政府实施房屋拆迁行为系合法行为。其次,该拆迁程序合法,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再次,在一审过程中,城关镇政府并未承认强制拆除房屋,只是承认依法拆除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李文英的诉讼请求。
李文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诉讼资格;2、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房屋产权所属情况;3、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政策,用于证明根据太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拆迁时,城关镇政府是受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实施的;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太和县城市建设城南片区拆迁指挥部组织实施的征收拆迁,城关镇政府参与了征收拆迁,二者系委托的关系。太和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拆迁指挥部作出的征迁通知和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初168号之一行政裁定书;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584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根据两级法院查明的情况,城关镇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参与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
城关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关于太和县2015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5]584号)附勘测定界图;2、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太政地[2015]83号);3、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太国土资[2015]324号);4、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关于太和县2016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527号)附勘测定界图;5、太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太政地[2016]50号);6、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太国土资[2016]163号)。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李文英房屋所在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城关镇政府已履行了公告告知义务,其实施的拆迁系根据该公告进行。
经庭审质证,李文英对城关镇政府提举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城关镇政府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城关镇政府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对其证明涉案房屋已被依法征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城关镇政府对李文英所举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涉案房屋所用土地是根据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安置相关政策依法进行的。该院认为,城关镇政府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城关镇政府对李文英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二审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城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其作出涉案拆除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故其对涉案房屋的拆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在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的过程中,城关镇政府如果对李文英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李文英有权要求赔偿。但是,涉案土地已被征收,要求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可能性,故对李文英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城关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周海龙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凡昊明
书记员丁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