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事处可成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
(2022-05-21 16:28:40)
标签:
街道办事处适格被告强制拆除独立行政主体 |
分类: 最高法判例 |
笔者按:街道办事处有责任能力成为行政被告。至于以街道办事处,还是以派出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则要看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是否受到人民政府的委托。
裁判要旨:与行政机关设立的行使该行政机关部分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不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
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派出机关即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恒,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翔程,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敏娣,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姚翔程、陆敏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身份信息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女,2010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理人:徐恒(再审申请人徐某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金承涛,区长。
再审申请人徐恒、姚翔程、陆敏娣、徐某(以下简称徐恒等4人)诉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浙01行初260号行政裁定,驳回徐恒等4人的起诉。徐恒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浙行终147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徐恒等4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白雅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恒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居住的杭州市上城区南兴加儿巷X号房屋被列入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侯潮路站二期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2015年12月29日,实施单位未作任何防护措施,拆除涉案房屋部分屋顶、东墙、西墙、东墙的公共进出门,严重影响该房屋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在拆除时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实施单位人员强制将徐恒带至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阳街道办事处)并告知涉案房屋正在拆除,系政府行为。上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12月29日上城区政府强行拆除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侯潮路站二期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南兴加儿巷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南兴加儿巷X室之2陆敏娣户因2015年12月29日上述强拆行为导致陆敏娣个人财物灭失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居住损失人民币50万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万元,共计赔偿陆敏娣人民币200万元;3.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南兴加儿巷X号204室之1姚翔程户因上城区政府上述强拆行为导致姚翔程、徐恒、徐某个人财物灭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居住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万元,共计赔偿姚翔程、徐恒、徐某人民币500万元;4.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徐某人民币219.73万元(因上述强拆行为导致徐恒被关押、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个多小时);5.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徐恒因上述强拆行为导致工作财物灭失,致使徐恒至今无法从事母婴类电商微商工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6.诉讼费由上城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徐恒等4人认为涉案拆除行为系上城区政府组织实施,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指向系上城区政府实施该拆除行为,上城区政府亦明确予以否认,而紫阳街道办事处则承认涉案拆除行为系其实施,且根据徐恒等4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亦可确定涉案拆除行为确系紫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徐恒等4人的起诉属于错列被告,经依法释明其变更被告,徐恒等4人拒绝变更,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恒等4人的起诉。
徐恒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徐恒等4人主要诉请是要求确认上城区政府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但徐恒等4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城区政府实施了涉案拆除行为。徐恒等4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系紫阳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拆除。同时上城区政府提供的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也均能证明涉案危房系紫阳街道办事处委托鉴定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徐恒等4人的起诉属错列被告,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其变更被告,徐恒等4人拒绝变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徐恒等4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徐恒等4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2.改判确认上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城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紫阳街道办事处委托鉴定为危房并由该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拆除。因此,就本案而言,仅需结合上述事实,回答如何确定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亦即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认定为街道办事处还是区人民政府。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因为其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了行政行为而成为被告,而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机关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确定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可按以下思路依次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