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需具备三个条件
(2022-05-12 1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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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各省中院判例 |
地方法院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二是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对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三是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于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二是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对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三是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71行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和,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苗玉华,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顺才,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舜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良,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和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鲁71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春和系济南市高新区**办事处新村村民。2014年,张春和所在村庄拆迁。2018年安置房建成后进行分配。2019年3月31日,张春和因对安置房分配问题不服向高新区管委会投诉,后因高新区管委会未予处理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高新区管委会于两月内进行处理。2019年10月30日,高新区管委会向张春和作出《答复书》,拒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补偿安置张春和。张春和对该《答复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春和于该村拥有两处宅基地,高新区管委会针对其中一处宅基地向张春和进行了货币补偿51816.9元,针对另一处宅基地为张春和预留了安置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答复书》是否合法。二、涉案房屋是否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答复书》所认定的事实为:截至分房安置人数截止时,张春和的家庭情况及房屋新建面积的补偿标准;关于张春和的补偿方案落实情况;张春和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经庭审质证,该《答复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行初160号判决,高新区管委会应于2019年9月23日起两个月之内对张春和进行答复。高新区管委会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张春和,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春和主张高新区管委会未就被征收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且所在房屋已被划入城市规划区,张春和房屋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于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证实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不具备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即使涉案片区土地已被征收,高新区管委会也制定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方案并公布执行,对张春和进行了货币补偿并预留了安置房。故涉案土地虽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也无法改变安置补偿所针对的集体土地性质。张春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春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春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春和负担。
张春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71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补偿安置上诉人。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1.被上诉人征用新村集体土地并与新村签订了《济南高新区新区征收土地长期补偿协议》,按每亩年产值1800元补偿,现新村村民每人每年分得征地补偿款3700余元。2.2020年6月2日济南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关于张春和户房屋所占土地是否为国有及征收情况的复函”载明:经落实,东区街道办事处新村村庄旧址为集体土地,目前尚未征收。而该证据并未在原审判决书中记载,为此请中院依法审查,并依法处理政府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依法移交主管部门查处。3.张春和提供的“国务院关于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16]133号)”足以证明东区街道办事处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的中心城。
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新村的房屋所占土地目前仍为集体土地,尚未征收,该事实有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为证。土地尚未征收,也就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最基本的前提。2.本案是上诉人对拆迁部门的安置补偿有争议引发的诉讼,不存在征地时未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高新区新区建设发展协调服务办公室、孙村街道办事处制订《关于新村村拆迁安置及征地补偿等工作的说明》,对新村村拆迁安置及征地补偿的相关政策予以详细说明。
二审过程中,张春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济南高新区新区征收土地长期补偿协议》,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经被征收。对于该证据,张春和在原审中未提交,且在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尚未被征收的状况,故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接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否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于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二是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对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三是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
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张春和在接受本院二审期间调查时亦认可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尚未被征收的状况。况且,高新区管委会在拆迁过程中已经通过制定《关于新村拆迁安置及征地补偿等工作的说明》的形式公布了补偿安置政策,并对上诉人的两处房屋一处予以货币补偿,一处预留了安置房,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补偿安置职责的情形。因此,本案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安置的条件。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高新区管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高新区自然资源局与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张春和户房屋所占土地是否为国有及征收情况的复函》,载明:“经落实,东区街道办事处新村村庄旧址为集体土地,目前尚未征收”。因高新区管委会提交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未将其作为证据采纳使用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未在原审判决书中对未采纳使用该证据的原因予以说明,有所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春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春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筱倩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庞伟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燕
书记员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