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数据说话:从893个贸法会判例解读CISG的适用范围---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CISG并非简单“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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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数据说话:从893个贸法会判例解读CISG的适用范围
--- 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CISG并非简单“直接适用”
Digest of Case Law: Analyz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Sphere of
Application of the
文 /
随着跨国民商交往的日益频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愈加显著。但因CISG的具体适用缺乏一个权威的解释机构,从而导致各国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实践对公约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然而,基于争议的跨国性,某国境内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必将面临境外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因此,若仅仅关注《公约》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将可能面临因被申请执行地的国家就《公约》适用范围存在不同规定,而使判决或裁决的效力或执行受到不利影响的风险。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收集和整理了《公约》发展至今全球不同法域的3000多个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对《公约》的统一理解和适用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贸法会的案例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实践中《公约》适用形成了不成文的国际惯例,遵循国际惯例,是判决或裁决的效力及执行的有效保障。因此,本文对贸法会公布的与《公约》适用范围相关的893个案例进行数据化总结,力求对CISG的适用范围进行符合国际司法惯例的解读。
《公约》的适用范围是是CISG适用实践中的最大分歧。在贸法会的3000多个示范案例中,仅《公约》第1条涉及的案例就高达533个案例,总数排名第一。《公约》第1条至6条、第89条至101条均为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条款,涉及的案例总计893个, 具体情况见下表:
条款编号 |
适用次数 |
解决的问题 |
CISG Art. 1-3 |
595 |
确定了《公约》 适用和不适用的交易类型 |
CISG Art. 4-5 |
141 |
通过非详尽清单的方式,明确了《公约》排除适用的其他情形 |
CISG Art. 6 |
73 |
包含了一项广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可能会对《公约》所管辖的交易和适用的情形产生影响 |
CISG Art. 11 |
32 |
取消书面订立的要求及其它形式要求 |
CISG Art. 12 |
6 |
规定了《公约》第 11 条和其他形式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形 |
CISG Art. 92 |
9 |
声明缔约国不受《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的约束 |
CISG Art. 93 |
3 |
联邦国家条款 |
CISG Art. 94 |
0 |
就《公约》管辖的事项,具有货物买卖国内法的缔约国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行为 |
CISG Art. 95 |
4 |
缔约国声明不受第 1 条第 (1) 款 (b) 项的约束 |
CISG Art. 96 |
6 |
拥有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的缔约国,可依据《公约》第12条,声明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缔约国境内,则《公约》第11条的反形式主义规则不适用 |
CISG Art. 99 |
2 |
《公约》的生效日期 |
CISG Art. 100 |
22 |
《公约》适用的时间规则 |
《公约》第1条是《公约》的一般规则,约定了适用GISG的两个要件:(1)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2)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者国际私法规则指向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中国在加入《公约》时,对上述第(2)项适用情形做了保留,排除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的情形。在我国适用《公约》情形中,存下如下基于《公约》第1条的规定而推导出的不准确的片面论述: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为不同国家并且都是CISG缔约国,那么,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公约》或为了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性已指定特定的法律的情况下,则“直接地”或者“自动地”适用《公约》CISG,而无须援用国际私法规则。如上表所示,就《公约》的适用范围,绝非仅仅依据《公约》第1条两个要件就能简单“直接适用”或“自动适用”,还受到排除适用条款及缔约国适用范围声明的约束。下文根据贸法会相关案例,总结了国际司法实践中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几个突出分歧点及难点:
一、
如Pace University
1.
2.
在贸法会的示范判例中,虽然“营业地是否是实际营业地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存在数个营业地的情况下以哪一个来确定买卖国际性的问题”、“货物销售合同通过中间人订立的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的问题”都是争议焦点,但就《公约》第1条而言,对“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是否属于不同国家”的认定争议最大,涉及的案例共计290个。
在涉及中国当事人的案例中,“当事人在香港拥有营业地是否视为当事人在缔约国拥有营业地”是争议的焦点,涉及案例共计6个。1997年香港和澳门回归后,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一份声明,声明明确罗列了127个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清单并声明这些国际公约随后将适用于香港,但中国政府未将《公约》列入此清单。关于中国的声明是否满足第 93 条第 (1) 款的要求从而排除《公约》在香港的适用问题,各国法院的判决存在分歧。
《公约》第 93 条第 (1) 款规定在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或各领土单位对适用存在不同法律制度的情形下,若缔约国未就《公约》适用范围递交或修改相关声明,将使《公约》的适用限制在某特定领土单位内,从而将其他领土单位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公约》第 93 条第 (4) 款规定,如果缔约国所做声明未限制公约在所选定领土单位内的适用性,则公约将适用延至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1)
(2)
二、
《公约》第1条的理解必须结合第2条和第3条来进行,第2条和第3条分别缩小和扩大了《公约》的实质性适用范围。
1.
2.
三、
《公约》第4条及第5条通过非详尽清单的方式将合同的效力、合同条款的效力、习惯的惯例的效力、合同对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产品责任明确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此外,各国商事争议解决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已经将下列事项明确认定为超出《公约》适用范围: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惩罚性条款的效力(范围)、和解协议的效力、应收账款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抵消(至少在不是所有应收账款都是基于《公约》所规范的合同的情况下)、比利时法律中著名的“不可预见”理论、时效法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以及一般来说其他的任何程序法问题、承担债务问题、确认债务问题、合同对第三方的效力以及一方当事人是否负连带责任的问题等。
综上所述,第1条至6条、第89条至101条均为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条款。在选择适用《公约》作为合同准据法时:首先,应当判断合同标的是否符合《公约》第1条规定的“国际性”及是否属于第2、3条规定的“货物买卖合同类型“;然后,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公约》第4条、第5条排除适用的情形及第92-96条规定的保留声明;最后,还应注意即使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公约》且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就超出《公约》适用范围的事项,若双方无其它明确规定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适用国内法管辖。如“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适用《公约》作为准据法的合同,若想避免适用法上的分歧,应当就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适用的国内法。
《公约》的适用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实践中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在考虑涉诉事项是否应适用《公约》的时候,应关注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公约》判例法,并重视国际上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主流观点,以避免因执行地法院对《公约》适用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导致裁决依据《纽约公约》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不利后果,从而保证裁判的效力及保障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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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韦龙艳律师现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政法学院客座教授。持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美国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学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律与英语双学士学位。擅长涉外争议解决、国际技术转让、证券与公司融资法律业务,曾处理过多笔国际技术转让与许可交易、代理过多起涉外诉讼和涉外仲裁案件。
联系方式:longyan.wei@denton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