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的要求】金融控股牌照134
(2020-12-06 08: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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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于2020年9月11日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同时,人民银行发布了配套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下简称:本办法)。
一、 对金融控股公司股东总体要求
《准入管理》等政策要求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二、 股东适用于范围及相关要求
1. 本股东要求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
2.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
3. 本文将控股或实际控制统称为实质控制。
4.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共同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5. 投资方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6. 投资方未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1) 投资方通过与其他投资方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方过半数表决权。
(2) 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投资方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方公司行为的权力。
(3) 投资方有权任免被投资方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4) 投资方在被投资方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表决权。
(5) 其他属于实质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方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投资方在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应当书面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
三、 对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不足5%的股东要求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不足5%且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非金融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公司治理完善。
2. 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的情形;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情形。
3. 非金融企业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的5%。
四、 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求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申请设立或投资入股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符合以下条件:
1. 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声誉。
2. 非金融企业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投资金融机构动机纯正,已制定合理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不盲目向金融业扩张,不影响主营业务发展。
3. 非金融企业应当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管理能力达标,具有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4. 非金融企业应当财务状况良好。成为主要股东的,应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40%(母公司财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5.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履行金融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经认可的法人的,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五、 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情形的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及经认可的法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1. 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2. 曾经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
3. 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或在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时,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虚假材料行为。
4. 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5. 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六、 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的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1. 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2. 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3. 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
4. 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5. 五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6. 其他可能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七、 其他相关要求
1. 股东须以自有资金投资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控股公司,确保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可靠。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以及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对金融机构进行虚假注资、循环注资,不得抽逃金融机构资金。
2. 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且不得交叉持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可识别,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股权结构不符合本条要求的企业集团,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结构或法人层级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说明情况,对属于应当申请批准的事项,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其自身相同类型的或属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本办法实施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已经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的,鼓励其将股权转让至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集团内的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企业集团,股权结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应当在提出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持股整改计划,明确所涉及的股份和整改时间进度安排,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后实施,持股整改计划完成后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予以认定。
3. 股东持股金融控股公司数量限制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作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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