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息说:
近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一家耳部护理店因被当地监管部门认定为“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处罚款11万元。由于店主未按时缴纳罚款,又被加罚11万元。合计超过22万元的“天价罚款”引发大家对于“小过重罚”的讨论(见4月1日中国青年网)。
读罢这则消息,笔者不禁要大声疾呼:“小过重罚”不妥矣!
诚然,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是依据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有关规定,对该耳部护理店作出相应处罚的,而该耳部护理店的违法行为,也确实存在,似乎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该耳部护理店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行使。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明文指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该法第三十三条也明文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试问:当地有关执法部门为什么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耳部护理店的违法行为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处罚,而非要采取“小过重罚”的措施呢?当地有关执法部门采取“小过重罚”的措施,出于什么心理,值得探究,但至少表明,他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认知度和执行力还不够。
毫无疑问,
处罚应与法律法规相结合,凡是立法范围内的处罚必须一律兑现,绝不能徇私情。但是,处罚应与教育相结合,要着重于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思想认识,辅之以处罚,并且,处罚应与管理相结合,决不能动辄拿“小过重罚”来代替管理。毋庸置疑,“小过重罚”的措施采取得多了,不仅会贬损处罚的价值,而且还会损害采取“小过重罚”措施的执法部门的形象和声誉。也因此,有关执法部门不宜采取“小过重罚”的措施,而被“小过重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藐视其处罚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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