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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丢失物件不能“赖账”

(2022-11-08 15: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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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

       近日,厦门翔安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快递丢失导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快递公司赔偿胡某3.3万元短笛费用以及0.3万元短笛租金损失费。判决后,快递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案件已生效(见111月8日海峡导报)。读罢这则新闻,笔者不禁要问:损坏他人物品要陪,这是自古以来的“天经地义”,针对法院作出的赔偿判决,有关快递公司怎能不服呢?
      其实,首先从维护企业声誉来说,有关快递公司应该对丢失短笛作出合理合法合情的赔偿。消费者把物件交付有关快递公司运输,这是对有关快递公司的信任。此时有关快递公司的声誉在消费者心目中是较好的。但是,有关快递公司把消费者的物件弄丢了,此刻,有关快递公司的声誉必将在消费者心目中一落千丈。为了挽回企业声誉的损失,有关快递公司难道不应该作出合理合法合情的赔偿吗?
      其次,从法律法规角度看,有关快递公司也应该对丢失短笛作出合理合法合情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然而,有关快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向胡某说明,或者提请胡某注意《合约》中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有关故快递公司岂能主张本案应适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而不作出合理合法合情的赔偿?
     此案不啻警示快递企业,为了确保企业健康发展,不仅要在“丢失物件”后不能“赖账”,而且首先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从各方面堵漏洞,卡脖子,不给“丢失物件”留下任何可趁之机。否则,迟早一日被市场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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