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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浅读系列之六: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给予子女裁判规则

(2025-02-07 15:40:30)
分类: 房产建筑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浅读系列之六: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给予子女裁判规则

                           作者|王景林律师

 

原文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1.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依法不得任意撤销,除非另一方同意

实践中,许多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就房产分割容易产生矛盾,比如对房产归属、分割比例等,双方争执不下。为了达成离婚目的,双方都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于是,双方便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因办理过户手续较为繁琐或其他原因,双方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按此规定,不动产的赠与须依法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的房产未办理过户之前,赠与人可以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

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房产归子女,但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允许撤销赠与?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不得撤销,但也有少量案例支持撤销。

法院不支持撤销的理由可谓五花八门,笔者曾整理过,主要有:1.赠与对象为未成年子女,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撤销。2.系夫妻共同处分行为,一方不得单独行使撤销权。3.系附条件赠与或具有特定目的,不能任意撤销。4.系离婚协议众多内容中的一部分,互为前提和条件,不得撤销。5.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得撤销。6.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不得再行使撤销权。7.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不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不得任意撤销。8.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9.应当遵循民法诚实信用的帝王原则,不允许撤销。10.系利益第三人条款,不得撤销。

现在,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直接否定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对此形成统一意见,但并未给出明确的理由。既然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以后此类问题不再有争议。如果赠与一方想行使撤销权,可以与另一方协商,如果双方都同意撤销,可以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行使撤销权。

2.可以请求不履行义务一方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

想行使任意撤销权一方,因为撤销受阻,其后通常就会消极抵制,不愿意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子女的财产权架空。遇到这种情况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如果因某些情况导致无法履行的话,还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如果是赔偿损失的话,应该归另一方,还是双方的子女,这里并未明确。鉴于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另一方可以与子女协商处理,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一般应归子女较为妥当。

3.若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子女可以请求不履行义务一方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房产,属于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畴。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如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双方赠与的房产直接主张权利,当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子女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另一方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

4.若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允许受欺诈、胁迫一方撤销赠与,并依法分割被撤销赠与的房产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规定,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若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致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将房产赠与子女,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这里提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仅是欺诈、胁迫,当存在重大误解、趁人之危等情形时,亦允许一方行使撤销权。实践中,此类可以撤销的情形应该不在少数,若不允许一方行使撤销权,显然有失公平。

《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当一方行使撤销权后,被赠与的房产仍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允许双方继续协议处理。如果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并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以平衡双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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