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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法院应该怎样判?

(2022-12-08 23:05:21)
分类: 合同纠纷

是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法院应该怎样判?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基本情况

201410月,武某、朱某承包罗某的建筑工程,需向罗某支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武某、朱某已筹得150万元,还欠50万元需要借款。

武某向李某提出借款50万元,李某手中没有现款。当时,罗某欠郑某100万元。于是,李某、武某、郑某、罗某四人协商:武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李某不用交付武某,待以后有款时交付给郑某,作为罗某归还郑某欠款50万元。由此,罗某向武某、朱某出具20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罗某对郑某的欠款由100万元改成50万元,武某向李某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后来,李某未能及时向郑某交付,郑某要求支付利息,李某向郑某实际转账50.3万元。

武某、朱某承包工程后,工程出现烂尾。武某、朱某向罗某多次催还保证金200万元,罗某无款退还。被催无奈,罗某只愿退还150万元,另外50万元要退还郑某和李某,理由好像是,谁付给他的,他就退给谁。2017125日,罗某出具证明一份,大意是,先前的200万保证金中50万系债务转让,本人现在不同意债权债务转让,但本人认可欠李某、郑某的,与武某、朱某无关。证明上有罗某、武某、郑某签名,李某得知此事后表示不同意,未在该证明上签字。

此后李某多次向武某、郑某催要50万元借款未果,无奈之下,李某只好提起诉讼。

二、第一场官司:民间借贷纠纷,不支持

201910月,李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武某、郑某起诉到法院,案号:(2019)皖1102民初4358号。

1.诉讼请求

要求武某、郑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李某撤回对郑某的起诉,仅起诉武某一人。

2.事实与理由

李某、武某、郑某系多年朋友。2014年,武某、朱某想承揽罗某的建筑工程,需向罗某支付200万保证金。武某、朱某已筹得150万元,尚缺50万元,故武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因李某当时无50万元现金,罗某欠郑某款项,故李某、武某、郑某、罗某四人同意:由武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由李某直接支付给郑某作为罗某偿还郑某的欠款,罗某向武某、朱某出具200万保证金收条。保证金收条中包括武某向李某的借款50万元。因李某未及时向郑某支付,郑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故李某实际支付给郑某50.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至今被告未还款。

3.证据

证据1、借条、银行流水,证明武某借款事实,借款成立。

证据2、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出具日期为2017125日,内容为:“本人罗某于20141027日出具给朱某、武某的贰佰万元工程款借款收据,其中壹佰伍拾万元为朱某、武某支付,另外伍拾万元原计划用李某、郑某与本人债务转让,本人不同意债权债务转让,本人认可工程款借款协议中的伍拾万元为欠李某、郑某,与武某、朱某无关”。该证明上罗某、武某、郑某签名。证据系证明借款成立。

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欠郑某100万元,用武某汇给郑某的50万元,冲抵罗某欠郑某的50万元,罗某向武某、朱某出具200万元的条据。

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虽有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武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李某诉称经武某、罗某、郑某、朱某四方同意,由李某将款项支付给郑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第二场官司:不当得利纠纷,支持

(一)第一回合:一审判决支持

20205月,原告李某以不当得利将被告郑某起诉至法院,案号:(2020)皖1103民初1525号。

1.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郑某立退返还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2.事实与理由

201410月,武某、朱某因支付罗某工程保证金存在50万资金缺口而向原告借款。郑某得知此事后,告诉原告罗某欠其债务未还,可用其对罗某享有的50万债权垫付武某的应付保证金50万元,要求原告将应交付给武某的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1030日,武某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141127日,原告将50万元及迟延打款为由索要3千元利息计50.3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后罗某不同意以被告的债务抵付,不认可收到武某保证金50万元。2019年,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武某、郑某诉至法院,庭审中撤回对郑某的诉讼。法院最终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驳回诉求。原告认为,罗某不同意用被告对其享有的50万元债权抵付武某应付的50万元保证金,李某与武某的借款合同也被法院认定为未生效,被告占有原告50万元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

3.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武某因支付保证金向原告借款。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欠被告100万元,被告用其中50万元债权冲抵武某应付给罗某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

证据3、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3万元。

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2017125日,罗某向武某出具证明,郑某签字确认:罗某不同意用郑某的债权冲抵武某(朱某)应付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罗某认可仍欠郑某50万元,不认可收到武某(朱某)50万元。原告因不同意未在证明上签字。

证据5、民事判决书【(2019)皖1102民初4358号】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武某归还50万元借款,法院驳回诉求。

证据6、庭审笔录二份,证明被告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

证据7、银行汇款记录一组,证明双方汇款情况。

证据8、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武某曾向李某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保证金,以及2017125日罗某出具证明情况。

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50.3万元原系原告借给武某用于支付罗某工程保证金,因罗某欠郑某款项,原告李某根据罗某、郑某、武某要求将50万元转至被告郑某,并约定此款作为武某支付罗某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罗某将此笔50万元作为抵消其欠付被告郑某的款项;但后因罗某不认可该笔50万元作为武某、朱某应付的工程保证金,亦不同意该笔50万元用作抵消欠付被告郑某的款项,对此事实,武某、郑某均予以认可,被告郑某取得的该笔50.3万已失去合法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郑某返还50.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第二回合:上诉后,中院撤回原判,发回重审

郑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滁州中院提起上诉。滁州中院作出(2020)皖11民终28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第三回合:发回重审后,驳回诉求

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1103民初1200号判决,法院驳回李某的诉求。

(四)第四回合:李某上诉后,中院改判支持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1)皖11民终4455号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50.3万元原系李某借给武某用于支付罗某工程保证金,因罗某欠付郑某款项,李某根据郑某安排将案涉款项转至郑某账户,并约定此款作为武某支付罗某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罗某将此笔50万元作为抵消其欠付郑某的款项。但从李某提供的2017125日罗某、武某、郑某三方签字的“证明”内容看,罗某之后不认可该笔50万元作为武某、朱某应付的工程保证金,亦不同意该笔50万元用作抵消欠付郑某的款项,郑某取得该笔50.3万元已失去合法依据。郑某辩称上述三方签字的证明因李某未签字同意,该证明实际已作废。从现有证据看,尚不能充分证明武某、朱某从罗某处结算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李某虽曾以民间借贷起诉武某,但相关判决已驳回诉请。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现李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郑某返还案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五)第五回合:郑某申请再审,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郑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安徽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作出(2022)皖民申2798号民事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郑某、罗某、武某于20171月出具证明,该证明表明罗某不同意与郑某在50万元债权范围内抵销,武某向罗某抵付的50万元也不再视为其交付的保证金,郑某、武某在其上签字表明其认可并接受证明拘束,由此郑某与罗某、武某、李某之间债仅债务关系仍恢复至各方抵付之前的状态,于此,郑某实际收取李某50.3万元不再具有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该款构成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

四、本案解析

1. 李某与武某之间借款合同已经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普遍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须同时满足“借款合意”与“交付”两个条件时,借款合同才生效。

1)关于借款合意

本案中,武某向李某出具50万元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

2)关于交付

根据民法理论,动产交付的方式主要有现实交付、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等。货币属于特殊动产,亦可存在不同的交付方式。按此理论,李某并不是非要将50万元直接交付给武某才算完成交付,实践中允许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或抵销等方式进行交付。

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诉状内容,视为李某自认:李某、武某、郑某、罗某四人同意:武某、朱某向罗某交付150万元保证金,另外50万保证金用罗某对郑某的欠款抵冲,罗某向武某、朱某出具200万保证金收条。李某向郑某交付50万元,作为罗某归还郑某欠款50万元,罗某原先欠郑某100万元改成欠款50万元,武某向李某出具借条认可借款50万元。虽然只是口头约定,但各方均已履行该约定,应当视为李某已向武某完成交付50万元。

由上看出,李某与武某之间既有借款合意,亦有借款交付,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武某应当承担向李某的还款义务。

2.武某、罗某事后反悔不能阻断李某与武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

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武某辩称:李某未向其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李某向郑某所汇款项与其无关,且对李某、郑某、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并不知情。李某、郑某、罗某的债权债务转移也并未转化为武某支付给罗某的50万保证金。对于武某的答辩意见,如果进行仔细推敲,可以发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事后反悔,有违诚信。其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不应被支持。

对于2017125日罗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有罗某、武某、郑某签名,但李某没有签名。这份“证明”恰恰可以印证当初的“口头约定”,并且与武某向李某出具50万借条、罗某向武某、朱某出具200万保证金收条(实际转账150万)、李某向郑某转账50万元、罗某与郑某之间的欠款由100万变成50万等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根据证明内容显示,罗某对当初的转让不认可,武某、郑某在上面签字,表明二人亦认可,但李某未在证明上签字,故变更内容未在李某、武某、郑某、罗某四人之间生效,各方还应按照之前的口头约定履行。也就是说,罗某事后反悔,想要推翻之前四方达成的约定,但并未成功,李某与武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发生变更,依然有效。

3.李某与郑某之间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总则》第122条(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实践中,认定构成不当得利需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如果是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或者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或者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得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我国民法在财产变动上不承认无因性,没有法律根据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上述案例中,郑某取得李某的50万转账时,系因各方同意债权债务转让,具有法律依据。事后,武某对之前与李某之间的借贷不认可,可以认为系违背诚信的反悔行为;罗某不认可之前的50万系债权债务转让,但并未发生变更。李某起诉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败诉后,应当继续上诉,争取二审支持其诉求。李某之所以第一次就起诉武某要求还款,显然系认可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不能因为李某的民间借贷案中一审诉求未获支持,就简单地认定郑某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郑某占有李某转账的50万元事后亦未丧失合法依据。

4.二审法院与高院的裁判思路

李某以民间借贷起诉武某,但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求。对于李某来说,其确实因约定向郑某转账50.3万元。如果民间借贷不支持,不当得利亦不支持,李某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显然有失公平。既然民间借贷判决已经生效,不支持李某与武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则郑某因此取得的50.3万元已经没有合法依据,且有损于李某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如果判决郑某返还,从李某的角度来讲,可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从而定分止争,避免造成司法资源进一步浪费。

罗某之前欠郑某100万元,因约定债权债务转让后改成50万元,现在再恢复成原先债务金额100万元,从理论上讲,并未造成郑某任何损失,郑某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救济,对郑某并未不公平。另外,郑某已在证明上签字,表明其认可罗某不同意债权债务转让的意见,认可罗某还欠其50万元,这说明郑某愿意接受罗某的欠款再恢复到原先100万的状态。既然这样,判决郑某向李某返还,以后再由郑某向罗某主张权益,符合郑某之前在证明上签名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还有,郑某与李某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双方已经执行和解,如果再允许郑某翻案,显然又会产生新的不必要诉讼。

5.结语

本案的判决好像也能过得去,至少达到了实质上的公平,郑某与李某的合法权益最终都能得到救济。但如果仔细审查本案可以发现,法院并未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从这点来讲,本案可能是一个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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