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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

(2022-05-14 15:41:04)
分类: 合同纠纷

浅议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合同解除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解除是一种法律制度,与合同其他制度,比如合同变更、合同无效等,相互配合,共同构成民法典中合同编的完整体系。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对合同解除作出相关规定,合同解除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

二、合同解除分类

有效合同成立后,只有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当事人才有权利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条件分为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两种。

1.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有效成立后,在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以随时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使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消灭。这也是合同自由的体现。另外,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待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使合同关系消灭。

实践中,大多数合同解除都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的。协商解除,可以有效化解矛盾,且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协商解除合同,可以由守约方先提出,也可以由违约方先提出,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解除合同,其他在所不问。

2.法定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上述系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当上述条件至少一项具备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法定解除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系法律直接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从字面上看,这里仅使用当事人称谓,并未特意区分守约方或违约方。一般认为,这里可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仅指守约方,不包括违约方。

 三、法律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利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出,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守约方可以法定解除合同,但并未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这里有必要提到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所有民事行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律上明确规定违约方亦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将会大打折扣,合同关系始终处于随时可能解除的“危险状态”。这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与鼓励交易的法律精神相悖,有可能滋生更多纠纷,从而导致社会资源一定程度上的浪费。所以,法律不能轻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利。

四、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确立

    1.实践中合同僵局现象普遍

    合同僵局,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守约方亦不肯行使法定解除权,从而使合同履行处于“中止”状态,当事人无法摆脱合同约束的情形。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僵局的特点有:“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但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继续履行将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明显失衡;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应当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无法达成一致”。

    实践中,合同僵局现象非常普遍,主要以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居多。合同僵局出现时,违约方积极寻求救济,实在无奈之下,亦会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正是因为大量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案件的涌现,对此越发引起更多人重视,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具有一定价值的裁判规则。

    2.相关案例裁判规则

    案例一: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199810月 ,新宇公司与冯某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随后,冯某梅付清全部价款36万余元,涉案商铺交付其使用,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经营不善,购买商铺的部分小业主以及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新宇公司决定对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商铺买卖合同。20033月,新宇公司致函冯某梅,通知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冯某梅不同意解除合同。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合同签订后,冯某梅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新宇公司也将商铺交付给冯某梅使用。后由于他人经营不善,致使时代广场两次停业,该广场内的整体经营秩序一直不能建立,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想达到的营利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

原告新宇公司在回收了大部分业主的商铺后,拟对时代广场重新进行规划布局,争取再次开业。被告冯某梅坚持新宇公司必须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高价回收其商铺,否则就要求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虽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至新宇公司的6万平方米建筑和冯某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均处于闲置状态。考虑到冯某梅所购商铺,只是新宇公司在时代广场里分割出售的150余间商铺中的一间。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现在时代广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退回商铺,支持新宇公司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布局的工作,今后的时代广场内不再具有商铺经营的氛围条件。冯某梅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商铺业主的意愿,影响时代广场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实非其本意。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某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鉴于被告冯某梅在履行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因商铺买卖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补偿标准是保证冯某梅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原告新宇公司同意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除返还冯某梅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该商铺的增值款外,还给冯某梅补款48万元,这一数额足以使冯某梅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冯某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依据合同法107条规定,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某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 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某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考虑到上诉人冯某梅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后,一并判决新宇公司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某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案例二:不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20173月,王某与廖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廖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五年。廖记公司在经王某书面同意后可合理改动房屋结构,但租赁期满交还前,应将改动和装修的部分恢复原状。20195月,廖记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以租金过高、经营亏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0196月,廖记公司再次发函通知王某,要求于2019630日解除合同。此后,廖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630日解除。

重庆渝北法院审理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廖记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王某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以经营不善为由解除租赁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即便违约方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也应当以起诉解除的方式进行,而不应自行确定解除时间、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廖记公司提起上诉。

重庆第一中院审理认为,廖记公司以自身经营不善为由单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协议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廖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亏损的商业风险,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即使出现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形,违约方亦应当以起诉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而不能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成交确认书》时,对方已知道鸭溪酒业大道的规划、设计情况,故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控制的范围之内,故不属于鼎盛公司能够预知、防控的商业风险。其次,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再次,20111214日,遵义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遵县发改投资(2011191)关于鸭溪镇酒业大道的立项批复及该道的修建,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鼎盛公司是不可预测的,而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导致涉案土地开发商业价值的下降、继续开发建设将面临巨大损失是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客观情况的变化均无过错。可见,《成交确认书》赖以成立的基础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按照《成交确认书》载明的土地出让金履行会造成合同对价不平衡,对于鼎盛公司来讲有失公平。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判决解除《成交确认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且,为了城镇发展需要,政府改变道路规划,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由此造成当事人私人利益受损,也不应由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单独承担非商业损失。故二审法院解除《成交确认书》,也符合社会公平、诚信价值。因此,播州国资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2

     3.地方司法性文件的有益探索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均会碰到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案件,为此,有些地方法院在理论与实务中积极探索。现简单举例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3462号】24、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拒绝接收房屋,或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出租人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其拒绝接收或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出租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当事人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合理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为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浙法民二〔201015号】问题24:合同违约一方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合同?非合同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在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时,是否必须先行提起异议确认之诉?(湖州中院、嘉兴南湖法院)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意思自治的原理,当事人(包括违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依法予以认可。在合同未约定情况下,违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学理上和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一般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2009424日发布法释〔20095号《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应包括违约一方当事人以市场条件发生了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变化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公布的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摘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要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该裁判摘要的意旨值得关注。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方提出解除或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宜采十分慎重的态度,防止违约方通过合同解除转嫁商业风险。(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守约方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真正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结合该规定精神,向主张或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作出适当释明,以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4)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庭长接受《法律适用》记者采访时,就合同解除的通知与诉讼的关系、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守约方接受违约方的履行是否即放弃了合同解除权问题以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适用问题等阐述了意见,可供参阅。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对对方在诉讼前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相关问题一并审理。(5)涉财务风险企业案件审理中对违约方合同解除相关问题的处理,可参照我院浙高法〔201013号《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相关意见。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大胆尝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48.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实践中,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案件不在少数,法院无法回避这个现实。为了适应实际裁决需要,法院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探讨,并通过实际裁判总结相关经验或规则。根据上述规定,在同时满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个条件时,允许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这里应当再增加一个条件:“须向法院诉讼或仲裁机构仲裁请求解除合同”,是否解除合同,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裁决,可以支持,亦可以不支持。

这里只提到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可以适用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笔者认为过于保守,按此理论精神,应该可以扩充至其他合同领域。

     5.民法典确定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

     1)民法典编纂时正反两面激烈争辩。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个问题争论非常激烈。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旨在化解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僵局,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合同法的效率价值,从而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我国审判实践中相关裁判取得了非常好的法律效果;应当对道德判断作出新理解,放任损害持续存在有违诚实信用及不得滥用权利原则。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法律不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主要理由包括: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与合同解除作为守约方救济方式的性质相悖,增加了道德风险容易引发效率违约,不合乎合同法鼓励履行合同的政策取向;与我国合同法基本立场相冲突,会造成体系冲突,对于合同“僵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情势变更规则或其他途径解决。

2)民法典草案中曾设置违约方解除合同条款。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53条第3款首次设置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即“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二审稿将该条款进一步修改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时,删除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民法典(草案)送审稿中再行添加了该规则,并作了重大修改,具体见《民法典》第580条。

3)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最终确立。《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有必要说明一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里使用“终止”的字眼,并非“解除”。一般认为,本条规定并未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仅是赋予违约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民事实体权利,而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是否解除合同,最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裁决,并且要秉承当事人利益平衡、对畸重合同负担救济的基本原则,坚守“当事人不得因违法、违约的行为不当获益”的基本裁判理念和底线,以防止司法解除权的滥用。可以说,这是立法上更大的进步,实际确立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适应了理论和实践的需求,为今后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指明了方向,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五、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扩张

      《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上述系民法典中关于任意解除权的两处明文规定。在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法律赋与其享有任意解除权,若造成对方损失即解除权人“违约”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直接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法律赋予任意解除权,实际上并非权利,而是权利义务相对等,以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作为代价。

仅从理论上讲,如果说愿意赔偿因任意解除合同造成对方的损失,不仅是承揽合同、委托合同,其他合同都可以随意解除。因为直接损失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均已得到赔偿,与合同履行完毕获得的利益相比并未减少,可以获得足额赔偿的守约方当然会同意违约方随时解除合同。也就是说,理论上并不存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障碍。这只是理论上的一种假想,实践中当事人肯定会对损失金额的计算难以达成一致,特别是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2.崔建远著《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 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 崔建远文章《民事责任三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7年第4

5.韩世远著《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6. 贾为凤文章《民法典视角下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载于《民主与法制》,作者单位:中国法学会,转自“最高判例解读”公众号

7.楚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法官)、郝绍彬(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文章《违约方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审查思路》,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期,转自“天同诉讼圈”公众号

8.王利明文章《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于《法学评论》2020年第1

9.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转自于“法务之家”公众号文章(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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