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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

(2017-11-03 23:26:47)
标签:

控制股东

实际控制人

关联交易

损害赔偿

法律责任

分类: 公司法务
公司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公司关联交易是一种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公司利用与从属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公司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当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
我国的公司关联交易现象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逐渐扩大、公司内部结构逐渐复杂而逐步增多的;特别是在较大的公司和上市公司中,这一现象更是较多。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通过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随意挪用公司资金,为自己或关联方提供担保,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将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关联方,严重地损害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包括:(1)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3)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4)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相关判例

原告诉称:原告友业设备(深圳 )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明旗原系原告二个股东之一、董事,并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期间担任原告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此期间,被告未经授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私下将原告的巨额资金分两次汇往深圳 巨野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巨野公司,该公司已实际不再经营,从2006年以后未再进行过年检),共计人民币120万元(2005年12月27日汇入人民币70万元,2006年9月6日汇入人民币50万元)。2006年9月底,被告从原告辞职,同时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另一股东,此后,原告股东在核对被告交接的财务凭证时发现上述事实。原告进一步调查发现,深圳 巨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张兴建与陈园玲,而陈园玲与陈雪梅(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姐妹关系,被告曾委派陈园玲、陈雪梅二人担任原告董事。由于被告在未经原告董事会、其他股东知晓和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原告大量资金汇入具有利益关系的深圳 巨野进出口有限公司,行为严重违反股东、总经理职责和原告章程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2007年12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希望协商解决此事。此后,被告指派律师联系原告表示会尽快安排见面解决,但迄今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孙明旗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但没有举证说明发生了人民币120万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被告原本仅持有原告公司33.33%股权,是小股东,而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是绝对控股的大股东。巨野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关系。款项汇入巨野公司,丰电子株式会社对此是知情的。另外,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律师函,律师函中所说的也不是事实。原告与巨野公司是正常的客户关系。第三人深圳 巨野进出口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法院查明:原告系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于2004年12月成立的外商合资企业。投资方为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和被告孙明旗。公司注册资金美金25万元,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出资美金166675元,孙明旗出资美金83325元。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表(如经营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借款等);决定公司的资金使用、贷款限额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公司设总经理,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委派盛田丰一等三人为董事,被告孙明旗委派孙明旗、陈园玲、陈雪梅为董事。盛田丰一担任董事长、被告孙明旗担任总经理。陈雪梅系孙明旗的妻子,陈雪梅与陈园玲系姐妹关系。在被告孙明旗负责原告公司的日常经营期间,原告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9月6日向第三人巨野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人民币70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70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的贷记凭证上的用途均为“转款”。记账凭证上,人民币70万元的摘要为“预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的摘要为“森丰转款巨野”。第三人巨野公司为张兴建和陈园玲各出资人民币75万元于2004年9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该公司从2006年以后未再进行过年检,现下落不明。

2006年9月20日,被告孙明旗与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签署一份《有关发展性的解除友业设备(深圳 )有限公司合资事宜的确认事项》。内容为: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将孙明旗已经出资的日元1000万元款项于9月21日返还,双方在相互配合的基础上迅速做好合资公司的解除手续;9月18日经双方确认的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余额预计为人民币157万元。9月23日,被告孙明旗与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委派的平井隆洋签署一份备忘录。内容为:双方对于自原告成立起至2006年8月末为止发生的事情,在确认要迅速地进行对应处置的同时,约定,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情,特别是对于财务内容、财务处理的事情,即便有任何事由,也不许推翻已确认完的事项,更不能采用法律手段。

2006年10月2日,被告孙明旗与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孙明旗将所持原告公司股份33.33%全部转让给丰电子工业株式会社。转让协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孙明旗将其保管的原告公司的各种印章、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各种证件、章程、各种数据、财务账簿、事物用品、全部财产以及其他档案全部交付丰电子株式会社。2006年10月15日,双方对上述印章、物品进行了交接。

另查:由深圳 海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公司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6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其他应收款中巨野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截止2006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预付账款中巨野公司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在该审计报告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中,该所查阅原告2006年度相关银行款项、往来账目后,未发现该笔款项收回以及发生相应对应业务。

原告于2008年5月向本院提起本诉讼。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的两笔转账划款做出说明。被告称这两笔业务是第三人向原告供应机电配套产品,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对第三人公司的现状亦不清楚。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章程、董事委派书、汇丰银行的存款证明、人民币70万元的贷记凭证及记账凭证、人民币50万元的贷记凭证及记账凭证、第三人巨野公司的章程和工商档案材料、《有关发展性的解除友业设备(深圳 )有限公司合资事宜的确认事项》、《备忘录》、移交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深圳 海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的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被告孙明旗为原告公司股东、董事和总经理。被告委派妻子陈雪梅和其姐陈园玲担任原告公司的董事。陈园玲又为第三人巨野公司占50%股份的股东。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在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公司期间,原告向第三人转账两笔大额款项、一笔为预付货款人民币70万元,另一笔为转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决定公司的资金使用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本案涉及的二笔转账款项没有董事会决议,并且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有义务澄清该两笔转账的实际情况。被告借口财务资料已经交接拒不澄清两笔款项的情况,违反了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关于涉及本案的两笔款项是否构成原告损失问题。从审计报告看,人民币70万元的预付款未发现该笔款项收回以及相对应业务发生。而人民币50万元的转款没有任何业务名目,且发生在原告即将转让股份之前。第三人自2006年度起即不年检、且下落不明。即使原告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两笔款项,在第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追回该两笔款项。因此,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构成公司的损失。
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孙明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友业设备(深圳 )有限公司人民币12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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