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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分后税 与 先税后分

(2017-04-12 08:57:15)
与 先税后分"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企业的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合伙企业的所得税使用“先分后税”的原则——先分摊后纳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附件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三条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五条 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因此,合伙企业把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及费用分摊给每个合伙人,再自行纳税。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文件《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印发的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明确指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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