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办案笔记——诈骗罪辩护策略

(2017-10-21 15:49:07)
分类: 刑事
                                                          
        近日,团队首席律师办理了一起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件,该案的特点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时间特别长,经济交往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在交往中是干母子关系。这对我们界定交往的性质,如何区分罪与非罪,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责任,难度非常大,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怎么来入手呢?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所谓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构成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一、首先在“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来寻找突破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其形成和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因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时难以将该要件像“事实”一样客观化,司法人员很难判断,故需结合客观变现行为予以综合认定。
        最高人员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列举了七种行为并将其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参照。我们来看看是哪七种行为。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由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而本案当事人王某与被害人尹某在长期交往中,有数以百计的互相转账行为,被害人尹某向王某转账共计6亿,王某向尹某转账共计5.6,且王某在被逮捕前期仍旧不间断向尹某转账,而且王某在被逮捕前没有以上七种行为的任何一种,而是王某在拿到钱款后用来炒期货、支付双方共同经营公司的房租及日常开销。
二、我们也可以从民法上“非法占用”与“非法占有”来寻找突破点。
在以往的判例中,可以发现,法院若是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得到资金后不是非法占为己由,而是用来投资已偿还借款或者其他合理的用途,往往会认定其主观上为“非法占用”而不是“非法占有”。
回到本案中,王某在得到尹某的钱款后,在尹某允许和指导下进行投资,如炒期货或者投资其他项目,因而,我们不能因为王某因炒期货亏损就认定其为非法占有,反而炒期货盈利或者投资其他项目盈利就是共同受益。
三、从客观方面入手,犯罪嫌疑人是否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本案中,我们首先分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他们是干母子关系,被害人尹某与犯罪嫌疑人是通过 QQ聊天认识的,在认识之处,犯罪嫌疑人王某吹嘘过自己的身份,但是后来尹某完全了解了王某的身份,之后他们又有了长期的经济交往,进而双方共同经营投资公司,因而王某的网络谎言没有影响尹某的意志,数额巨大的经济往来与当初的所谓“谎言”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再次,虚构要款或者转款理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行为。
本案中,王某多次虚构要款或者转款理由,得到欠款后,并没有用于挥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是用来投资,同时在此期间王某不间断向尹某还款,因而,公诉机关根本无法查清王某转给尹某的款项是偿还哪一笔欠款,所以,在无法查清借款及还款的情况下,则无法将王某要求转款的行为认定为诈骗行为。
四、该案认定王某诈骗的依据是因其向尹某借贷,那么该案是否符合“借贷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呢?
借贷型诈骗又称借款不还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
借贷型诈骗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在借款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因为行为人的借款只是其虚构的一个幌子而已,根本没有想将来偿还的意思。
2、行为人在借款时会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
3、行为人在骗取财产后不会考虑归还财产,因为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节制和顾虑,直接造成财物损失,比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者个人挥霍。
而本案中,王某借款的目的是进行投资,而且投资收益也是双方共享的,对于借款的理由,是为了建设某学校项目,尹某也是知晓的,而且该项目真实存在,再次王某的到钱款后并没有肆意挥霍,而是进行投资,因而,王某不构成借贷型诈骗罪。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前一篇:226@365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