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缴纳社保职工能否要求单位向个人支付应缴部分?
(2022-11-11 14:07:58)单位不缴纳社保职工能否要求单位向个人支付应缴部分?
社保缴纳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为保证社保缴纳制度的执行,立法机构在劳动法领域、行政法领域都有相当多的规定。尽管法律规定明确而缜密,仍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存在拒绝缴纳社保的行为,而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往往选择妥协。而劳动者往往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自己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而感到不平,于是要求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往往他们会要求单位将应缴纳部分以现金方式直接向其个人支付。
由此产生大量此类劳动争议案件,那么,对此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前段时间,我办理了这样一个案子。
姚某,1997年入职某单位从事行政工作,2019年离职,期间单位仅为其缴纳养老,其余保险均未缴纳。2021年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共计4万余元(该金额经当地社保经管部门核算并出具情况说明:因社保缴纳政策限制,该部分社保无法补缴。)经开庭审理,法院以无相应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姚某的诉讼请求。
庭上,姚某提交如下证据和诉求:
1.当地社保经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欠缴金额及无法补缴的事实。提出因无法补缴,要求单位直接向个人支付。
2.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单位未缴纳社保事实。提出因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造成姚某损失,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单位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姚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只有依法补缴的义务,没有直接向姚某支付现金的义务。
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属于行政机构职权管辖。
3.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行为未能给姚某造成任何实质损失,姚某无权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辩论中,姚某发表如下意见:
1.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法律纠纷,本案虽在劳动法领域无法律依据,但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违法不缴纳社保即是过错,因其未缴纳社保行为导致姚某无法享受相应社保待遇即是损害结果。但因造成损害的具体金额无法计算,应当依据过错方获利计算,而某单位的获利金额即为应缴纳部分,故而姚某有权要求单位以此金额直接向其承担损害责任。
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本案中姚某在确定诉讼请求之时就存在错误,这一点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就能体现,“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该规定明确将诉求范围规定在赔偿损失这一项下。而因单位未缴纳社保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应当如下:1.劳动者少得或者未得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应当由生育基金支付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费用。3.应当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4.赔偿给劳动者造成的其它费用。
因此,本案中姚某应当就其在应缴社保期间生育及其他住院消费记录,应领取失业金金额,其他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作为证据提交,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单位直接将应缴部分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