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总价合同下,发包方请求减少价款应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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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下,发包方请求减少价款应否得到支持?
作者:梁彩红律师
【案情简介】
发包方(甲方)将一项工程以EPC总承包模式发包给一家承包公司(乙方),由于工程复杂、工程造价高、工程量大等特点,在施工期间,甲方进行多次设计变更,并且工程进度款未能支付到位。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甲方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签署了工程移交单并实际使用了工程。现在,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产生了一系列的争议并诉至法院。
总承包方乙方认为:
1、双方合同约定价为固定总价;
2、涉案工程移交被告发包方并实际投入使用。且承包方也已经编制并向发包方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但发包方以各种理由未结算,故请求支付工程款。
发包方甲方则认为:
1、双方签订合同并非系固定总价,而仅是暂定价,因为合同中列明了暂估金额、暂列价等,而在双方未达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不认可承包方提出的工程价款数额;
2、在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审核后发现,承包人未按中标文件、合同确定范围、规定、标准进行设备购置与安装,应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核减;
3、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项目移交,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对完工的项目尚需对照审核,才能确定承包人是否按图施工或按发包方指示施工,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尚有争议;4、因承包人违约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未能提供fapiao、移交资料、结算申请等 ,故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
5、承包人未按约定工期竣工,延误工期,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通过上述发、承包双方的各自观点可以总结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固定总价还是单价合同?
2、案涉工程款总价多少?发包方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
3、承包方是否存在未按图施工情况,应否扣减相应的工程款?
4、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
5、承包方是否有工期延误的情形?是否应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
【法律分析】
1、针对争议焦点一:合同价款的方式是固定总价还是单价?
经过双方的举证,均提供了《EPC总承包合同》,在合同的通用条款写明是“签约合同价××元,包括勘查设计费、设备采购费、施工费等。”,但在合同的专用条款写明“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所有费用及维护期间的一切费用都已包含在签约合同中……”,在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发生冲突时,应以专用条款为准,专用条款实际上是排除了通用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因此案涉工程应是固定总价合同,既是固定总价合同,则除发生设计变更等情况,工程价款不予变更,故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该价款支付。
2、针对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总价及欠付金额?
前述已说明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因此承包方除了合同约定的以外,还有工程量签订等文件,并且该签证均有发包方、监理单位的签字及盖章,那么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外,发包方还应支付该签证单中确定的增项费用。固定总价合同并非是说价格永远不变或一定不变,而是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或者说图纸范围内不变,一量施工发生变更,导致了工程量的变更(可能是增加也可能是减少),则工程总价款也会相应的增加,这是出于公平的角度而作此法律规定。
3、针对争议焦点三:应否扣减工程款?
如果发包方同样的索赔签证,能够证明工程量减少,则可以相应扣减工程款,但是在本案中,发包方仅提供一份其单方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认为承包方没有按图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但是法院并没有支持发包方扣减工程款的请求,也没有同意其请求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为什么呢?原因有如下几点:1、发、承包双方已经签署了《工程交接书》,且该交接书中明确载明了全部工程(包括变更项目)均已完工,没有遗留和整改项目;2、审核报告是发包方单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所作,不予承认,综合上述两点原因,驳回了发包方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请求。
基于上述两点,法院认为承包方已经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
笔者认为,其实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工程已经使用,且使用很久了,那么在移交的时候双方没有验收或者说甲方没有组织验收,就直接使用,这时候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验收就擅自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一旦工程项目移交使用后,则竣工初始状态无法确定到底是合格还是不合格的,所以从公平角度作出这样一条规定。
若笔者作为发包方的代理人,会从两方面提出异议:一是力争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鉴定,而非全体工程项目,比如就甲方提出的减少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二是虽然实际使用了,但可启动质量保修程序来约束承包方。
4、针对争议焦点四: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而未付之日起算,即工程交付之日,发包方就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若逾期未支付的,则应支付相应利息。
5、针对争议焦点五:承包人是否应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
由于发包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包人存在故意或由其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故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
【经验总结】
本案有以下启示:
对于承包方来说:
1、仔细审查合同,由于订立合同时承包方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只能认可合同内容而很少有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但是承包方可以采取调整一些看起来不那么重要的条款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比如:本案中在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矛盾的情况下,作为承包方可以在合同中关于合同文件效力优先级条款上进行修改,一般该种条款的修改,发包方会同意。
2、重视施工过程中的签证。签证是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如果变更了施工、增加了工程量但却没有签证,那么让发包方多支付工程款几乎不可能。当然签证并非是一定要固定、正规的格式,只要内容清楚、有发包方的签字盖章就行,就能足以证明工程量的增减变化。
对于发包方来说:
1、仔细审查合同,防止出现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矛盾的情形;
2、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不要擅自使用;
3、要有反索赔的意识,相信很多发包方都是有合同内容的主控权的,因此在很多施工合同中均有工期延误的违约条款,但是在实践中,发包方能以工期延误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却少的又少,其原因在于发包方没有反索赔意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方的签证意识是逐渐提高的,但是发包方的签证意识却没有相应提高,导致合同约定成了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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