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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有机肥增值税政策

(2017-08-23 14:21:42)
标签:

化肥

有机肥

增值税

分类: 专项税收政策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90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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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优化农业生产投入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现就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159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二、化肥的具体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见附件。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2项和第4项“化肥”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20159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810

  附件: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

         http://s9/mw690/006psHP0zy7dFcqFfRKd8&69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597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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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以前库存化肥的增值税问题,现就《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1591日起至20166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的库存化肥,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三、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8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9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8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4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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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97号)有关规定,为落实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相关政策,现就纳税人2015831日前生产或购进尚未销售的化肥(以下简称库存化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5930日前,纳税人应将库存化肥品种、数量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按期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随同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提交库存化肥销售情况的有关说明材料,详细列明本期销售库存化肥的品种、数量、发票开具份数、发票号码、发票代码、销售额、增值税税额等情况。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库存化肥税收管理台账,按品种设立明细账目,记录纳税人库存化肥销售及结余数量的变化。
  三、纳税人201671日后销售的库存化肥,一律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的税收管理,结合增值税发票及纳税申报数据,开展库存化肥销售、结余、报税的分析比对工作。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解释、宣传与辅导,确保税收政策调整平稳过渡。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9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1 

十三、化肥

    化肥是指经化学和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

    化肥的范围包括:

    (一)化学氮肥。主要品种有尿素和硫酸铵、硝酸铵、碳酸氢铵、氯化铵、石灰氨、氨水等。

    (二)磷肥。主要品种有磷矿粉、过磷酸钙(包括普通过磷酸钙和重过磷酸钙两种)、钙镁磷肥、钢渣磷肥等。

    (三)钾肥。主要品种有硫酸钾、氯化钾等。

    (四)复合肥料。是用化学方法合成或混配制成含有氮、磷、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含有两种的称二元复合肥,含有三种的称三元复合肥料,也有含三种元素和某些其他元素的叫多元复合肥料。主要产品有硝酸磷肥、磷酸铵、磷酸二氢钾肥、钙镁磷钾肥、磷酸一铵、磷粉二铵、氮磷钾复合肥等。

    (五)微量元素肥。是指含有一种或多种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但需要量又极少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如硼肥、锰肥、锌肥、铜肥、钼肥等。

    (六)其他肥。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856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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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条款失效,本通知第三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科学调整农业施肥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机肥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6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三)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三、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四、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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