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对外投资的税务处理政策
(2016-11-15 2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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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投资涉税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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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对外投资的税务处理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下发的《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以不动产对外投资,828号文虽然没有明确列明,但该行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已经将房地产的所有权属转移至被投资公司,应属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应当视同销售确定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第三条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应依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1、企业以房地产对外投资,根据法律规定投资方应将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给被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作价出资及租赁使用土地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2号)的规定,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再次明确: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让征税,由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规定: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规定: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综上所述,以不动产投资应视同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属于征收契税的范围,但是符合以上文件规定行为的,可以免征契税。
五、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人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应按书据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对于“财产所有权”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系指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均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