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增股本、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
(2016-10-07 20:44:24)
标签:
利息、股息、红利个税所得税 |
分类: 专项税收政策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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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4〕89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个人名下征税问题的请示》(地税二[1997]43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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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1996〕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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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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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7〕198号 |
全文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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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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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4〕89号 |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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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1998〕333号 |
全文有效 |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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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5〕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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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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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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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05-07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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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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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0〕79号 |
全文有效 |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