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在“保证人”处签名后又以无保证责任形成合意为由否定签字效力免除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022-04-12 15:26:01
标签: 法律 借贷 担保

      在“保证人”处签名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这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屡见不鲜,且似乎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签名者在“保证人”处签名后,又以并无保证责任形成合意为由否定签字的效力,进而免除保证责任,这种理由或主张能够成立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中就持有这种观点。

        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证协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以渤海银行郑州分行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为由,认定合同未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精神,二审判决恐引发金融风险。角度非常有力,观点十分精彩。

       事实上,在本案法律文书出现之前,最高法院对签名者在“保证人”处签名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已在多个案例中阐明观点。比如:

       1、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858号《施苏程、方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再审申请人方晗主张其签名的合同为空白合同,系郑殿才骗取保证人担保的行为,故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本案中,对于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还款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由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方晗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系对方当事人事后补写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担保人均应在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方晗主张借贷双方存在骗取保证人担保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依法判决方晗、韦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2、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02号《杨明新、泰安市柒山泰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柒山泰公司是否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问题。本院认为,确定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范围,应当结合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等书证中合同正文记载的当事人和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的当事人予以全面认定。在借款合同与借条中担保方位置盖章、签字的主体具有一致性,且借款合同、借条中已注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柒山泰公司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的担保方落款处盖章并且签字,应视为具有为案涉借款关系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予以接受后,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柒山泰公司主张其在雁翔公司向聚财公司借款的空白合同上以介绍人、见证人身份签字盖章,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和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柒山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杨明新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其与柒山泰公司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改判免除柒山泰公司的担保责任,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3、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04号《张随战、李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张随战还主张,其是在侯守瑞指示下在空白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张随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时理应对合同内容进行审阅,如疏于审查或者放任未予审查即签字,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虽然上述案例早已有之,但是,我国不属于判例法系国家,除“指导性案例”外,其他案例对法院裁判并无强制性约束力。下面一起学习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允春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523号,裁定日期:2022年1月18日,发布日期:2022年4月8日。

       裁判要点:

     1、保证协议中张允春、左党杰签字处有明显的“保证人”字样,且二人亦不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允春、左党杰应当知晓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一、二审以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允春、左党杰就二人自愿以个人资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形成合意为由,认定张允春、左党杰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定二人在保证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字的效力,免除二人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允春,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党杰,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郑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张允春、左党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渤海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渤海银行郑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允春、左党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证协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以渤海银行郑州分行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为由,认定合同未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精神。(二)张允春、左党杰作为省属国企高管,熟悉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郑州分行相关业务背景,对材料签署认真细致,不存在被误导签错材料的问题,其签订的保证协议合法有效。银行内部关于审查、尽调的制度规定,借款合同附件未记载本案保证协议,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二审判决恐引发金融风险。(四)张允春、左党杰涉嫌刑事犯罪。

        张允春、左党杰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渤海银行郑州分行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合同成立条件,渤海银行郑州分行未曾与张允春、左党杰沟通个人担保事宜,保证协议系张允春、左党杰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一、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渤海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请正确。(二)渤海银行郑州分行列举的类案裁判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或类似,不具备参考价值。(三)本案的社会意义在于提醒金融机构加强合规管理,渤海银行郑州分行关于本案引发金融机构恐慌的说法不能成立。(四)渤海银行郑州分行所称张允春、左党杰涉嫌刑事犯罪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保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分别以债权人、保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故案涉保证协议已经依法成立。保证协议中张允春、左党杰签字处有明显的“保证人”字样,且二人亦不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允春、左党杰应当知晓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渤海银行郑州分行主张张允春、左党杰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一、二审以渤海银行郑州分行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允春、左党杰就二人自愿以个人资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形成合意为由,认定张允春、左党杰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定二人在保证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字的效力,免除二人的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渤海银行郑州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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