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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part2

(2018-01-17 16:14:11)
标签: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资本

公司治理

分类: 公司相关

三、公司治理制度

() 关于治理模式

两大法系公司制度在治理模式方面原本即存在很大的不同,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在治理模式上更是有着显著的差异,也正是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成本相对要低,从而更加适宜于中小投资者的商业经营。

中国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所规定的治理模式,采取了与股份有限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模式,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这种模式的突出特点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齐全,分别行使公司的决策权力、经营权力以及监督经营的权力,从公司经营管理的层次而言,董事会与监事会处于并存的格局,因而常被称为双层治理模式。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最主要的特点,则是只有股东会与董事会,并无监事会,这也是英美法系公司治理模式的一般特点,从公司经营管理的层次而言,仅设董事会机构,因而这种模式又常被称为单层治理模式。美国ULLCA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模式方面,更是有着与众不同的做法。这种与众不同之处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没有监事会,也没有董事会,而是允许在成员经营(member-managed)或者经理经营(manager-managed)的两种经营模式之间选择其一。仅此一点,足可使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成本极大地降低,至少不再需要召集毫无意义的董事会议来走过场,也不需要起草一系列并无实际价值的董事会议文件,因为对小公司而言,成员与经理之间并不需要制造董事来代行公司的意志,将大公司的治理模式照搬到小公司的治理模式中来,是不切实际的。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再小也得设立执行董事,而股东、董事及经理常常集身为一人,但就法律而言,却硬要将股东、董事及经理界限分明地划开,并且要求重叠浪费地召开所谓不同层次的会议,并签署所谓不同价值的法律文件,这对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而言,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 关于公司代理权

公司代理权所要解决的是公司经营权怎样行使的问题。这主要涉及代理权的行使主体以及代理人的职责两方面的法律问题。关于公司代理人的职责问题,中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并无太大差别,主要集中于忠诚义务、注意义务、披露义务等方面,在此不予展开。就代理权的行使主体问题而言,在认可设置董事会机构的公司制度中,董事通常成为行使公司代理权的人员,具体又可分为单个行使以及集体行使两种情形。中国公司法采取由法定代表人单个行使的制度,能够担当法定代表人的人,只能是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美国ULLCA则是根据公司所选择的经营模式来加以把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之时,应当在经理经营以及成员经营两种模式之间作出选择。随着公司所选取的经营模式之不同,公司代理权的行使主体亦相应地不同。在成员经营模式中,每一个成员就公司业务而言都是公司的代理人,而在经理经营模式中,每个经理则成为公司经营业务的代理人。依照美国ULLCA之有关规定,作为代理人,其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对公司自然有法定拘束力。即便代理人在缺乏代理权限情形下,实施有损公司的行为,公司亦不得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抗辩权,除非存在以下二种情形:其一,对代理权的限制曾记载于公司章程,因章程已经公示,故可抗辩;其二,如果作为代理人的成员或者经理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为执行公司的正常业务或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事务时,则对公司没有拘束力。中国公司法没有就以上代理权行使的基本规则作出规定,只是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理公司为行为的一切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至于公司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就公司代理权问题行使对外抗辩权,则无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公司代理权被滥用情形时,显然有可能为恶意第三人所利用,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此时即便公司可以对内依据代理人过错规则,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但也可能无法弥补公司对外所受到的损失。中国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也包括其它企业形态下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应当相应地完善。

() 关于投票规则

投票规则,亦即公司就有关事项的决策方式,一方面直接影响着公司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也反映着公司的封闭程度。诸如经营决策是否需要采取会议的方式,通过决策所需要的票数,以及可否代理投票等,这些都与投票规则密切相关。中国公司法由于就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齐全的治理模式,因而三会以召开会议方式决策相关事项,被法律明确加以规定。至于决策所需票数,根据决策事项以及机构性质来定。就股东会而言,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3的计算标准是表决权而不是股东人数,表决权又是依据出资比例来分配。至于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表决程序,包括决策事项所需的票数,由章程预先设定,但通常而言皆采用多数票为通过的决策方式。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三会的投票可否代理行使的问题,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但中国公司法却认可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委托投票。美国ULLCA404d款规定:应当得到成员或经理同意才能采取的行动可以不采用会议的形式;同一条文e款进一步规定:成员或经理可亲自或由其实际代理人签署授权书,指定一人代理人代表该成员或经理进行投票或作出其他行为。这一条文的规定,显然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成本得以降低,并且使相关经营决策皆得以快速处理。不致于象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那样,许多的经营决策原本并不复杂,却非要等待会议的召开,而会议又须预先一定时日发出开会通知,否则所做会议决策很难为法律所认可。在中国的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的经营中,这类问题更是突出。由于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多处于不同的国家,采取会议以及不允许代为投票的方式进行经营决策,是极其耗费人力与物力的,许多的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的决策,常常因为难以作出满足法律要求的会议决策,而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为法律所认可的状态。美国ULLCA坚持投票规则低成本运行的模式,实际与美国其它公司形态所采取的投票规则并无两样。但是另一方面,美国ULLCA要求诸多事项需要成员一致同意的投票规则,又使得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投票成本因此而上升,这也恰好进一步地证明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特性。需要成员一致同意作出决策,而不是按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决策,反映着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群体之间的紧密关系,这种紧密性是小型投资群体所需要的。依照美国ULLCA404c款之规定,包括修订经营协议与章程、豁免出资义务、接纳新成员、解散公司、公司合并、处置公司全部资产、中期利益分配等近12项事由皆须成员一致同意,无论公司采取的是成员经营模式还是经理经营模式,皆不例外。此时,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紧密性、封闭性的法律要求,超越了公司经营成本的价值,毕竟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法律价值,在于满足中小企业投资者紧密经营的愿望。

() 关于股东的诉权(兼论知情权)

股东诉权是股东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权力,也是股东用来对抗公司以及管理人的最后一道权力防线。股东拥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利益分配、从公司获取信息以及维护公司利益免受损害等多方面、多层次的权利,所有这些股东权利的最终保障手段,便是股东可以为自身利益或者公司利益发起针对公司、其它股东、管理人或者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股东诉权是股东权利必不可缺的重要环节。由于中国公司法对股东诉权未作明确规定,致使公司经营实践中,肆意侵害股东权利的情形很难为司法所遏制。

以股东知情权(right to information)为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知情权为股东最为需要的权利之一,离开了知情权,股东对公司的密切关注便成为很遥远的事情。中国公司法虽然也规定了股东拥有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但公司管理人阻止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情形彼彼皆是。股东对此似乎无能为力,即便也有股东就此发起诉讼,最终能否胜诉很难把握,因为中国公司法就此权利的规定确过于原则,几乎只具有宣言的价值。美国ULLCA则就此作了较为可行的规定,该法第408条规定:其一,公司应当按照经营协议规定的合理的地点向成员和其代理人或者律师提供查阅记录的机会,如果有这样的记录的话;其二,股东行使查阅权应当出于正当的目的,不合理的要求或要求的资料不合理的、或在当时情况下不适宜提供的,可以排除股东的查阅权;其三,查阅应当在正常的营业时间进行,公司可以为查阅人提供副本并收取限于劳务和记录成本的合理费用;其四,公司应当不经请求,主动为成员提供合理行使公司经营协议或本法规定的权利、履行义务所必需的资料。这些较为切合实际的规定,为成员行使知情权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对中小股东最为有利。当他们行使以上知情权而受到阻碍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较为容易地获得保护。

股东诉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为维护自身利益所需而行使诉权,二为维护公司利益所需而行使派生诉权(derivative actions)。就前者而言,任何损害股东法定权利以及意定权利(依据经营协议或者章程约定)的情形,无论实施损害的主体是公司还是其它的成员,皆可诉讼反击。就后者而言,主要法律功能在于打击那些滥用管理权力、代理权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些行为依靠公司发起诉讼常常是很难做到的,通过赋予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力,即可由股东代表公司发起针对这些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诉讼。美国ULLCA11章专章就成员派生诉讼的问题作了规定,从而使那些违背管理职责而损害公司的行为得到遏制。当然,派生诉讼也可以针对公司不愿发起诉讼而又侵害了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与公司关联交易的第三人发起。总之,派生诉讼的根本法律价值,在于通过股东发起诉讼来维护公司的利益。正因如此,股东发起派生诉讼而胜诉时,公司自然应当承担股东进行诉讼的一切合理费用,胜诉利益自然应归公司享有。中国公司法不仅没有规定派生诉讼制度,也没有明文规定股东针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讼权利,就此应予以完善。

四、公司分配制度

() 关于分配准则

两大法系在公司分配准则方面历来存在着差异,中美有限责任公司亦不例外。公司分配准则,犹如水库的水闸,该水闸在什么情形下允许多少的公司利益流向股东,这是股东最为关心的。公司分配准则合理与否,对股东的利益分配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中国公司法坚持大陆法系所提倡的法定公积金准则,该准则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同等适用。按照该准则,公司必须在弥补往年亏损并留足法定公积金以及公益金的基础上,才能按出资比例或股份进行分配。美国ULLCA则采取了破产准则为主、重估盈余准则为辅的分配模式。所谓破产分配准则,包含着两个层次:其一,公司不能偿还其到期债务时,不得进行利益分配;其二,当公司总资产少于其总负债时,也不得进行利益分配。这便从动态到静态两个层次,防止了公司在可能破产的情形下仍进行利益分配,从而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准则与大陆法系公积金准则的基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大陆法系的公积金准则,无疑为股东获取利益分配增设了一道公积金屏障,尽管这更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甚至公司职工利益的保护,但股东获取利益分配变得更加困难。在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是否确有必要采用公积金分配准则,是值得探讨的。除破产准则外,美国ULLCA还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另一补充性的分配准则,即重估盈余准则。所谓重估盈余准则,是指将帐面资产重估而获得盈余,并将此盈余用于分配。美国ULLCA406b款便规定:公司可以依据用在当时实际情况下合理的会计实践的原则,或者依据在当时的实际情况下公平的估价或其他方法制作的财务报表,作出不违背破产准则的利益分配。重估盈余准则,实际上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获取利益分配,增设了一条途径,而且是一条真正务实的途径。通过重估盈余分配准则,使得原始帐面记载下可能未反映现实价值的资产、尤其是无形资产、土地等增值可能性较大的资产,被合理地重估,并据此重估,使原本破产准则衡量下不能分配的利益,获得了重新分配的可能,从而在分配机制上,使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更加吸引中小企业投资者。

() 关于分配利益的性质规定

分配利益的性质,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获取利益分配的权利。当公司有能力进行利益分配却不进行分配时,或者公司已作出利益分配决定但未真正分配利益时,或者股东未能及时获取所分配的利益、尔后公司又进一步负债并面临讨债时,股东对其分配利益享有何种性质的权利,法律应当予以明确。法律若不加以规定,当公司拒绝分配利益给股东,以及当股东与债权人共争公司资产,甚至债权人排斥股东分配权益的情形发生时,将无所适从。中国公司法的情形便是如此。美国ULLCA405c款则对此作了明文规定:成员有权接受红利分配时,就该红利而言,成员享有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并有权得到公司债权人可享有的一切补救。这也就是说,成员对有权获取的分配利益,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对公司发起诉讼,有权以债权人身份与公司其它非利益分配的债权人,同等对公司享有求偿权。这一关于公司分配利益性质的规定,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拥有强有力地对抗公司的法律武器,使成员在公司有能力进行分配或已经作出分配决定但仍末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债权人地位索取应分配的利益,从而切实保护了成员的权益。这一点,对于意在追求利润及时回报的中小企业投资者而言,尤其受到欢迎。

() 关于分配利益的购买

这是美国ULLCA就有限责任公司特设的一项制度,它与另一项特设的成员退出制度,正好是对应的。依据分配利益的购买制度,当成员退出公司之时,公司有义务安排购买该退出成员的分派利益。很显然,如果没有成员退出机制,自然也就无从谈起成员分配利益的购买问题。按照美国ULLCA的有关规定,除非经营协议另有约定,一个成员有权自愿退出。除此之外,成员也可以因为被除名、死亡、破产等情形,非自愿地或者自然地退出。当然,如果违背经营协议明示规定,以及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因破产、被除名等而退出时,则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的退出,从而引发退出成员对公司及其它成员损失的赔偿责任。美国ULLCA用了第六章、第七章共两章篇幅专项规定了成员退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的第七章便主要是规定退出成员的分配利益购买问题。依照ULLCA701a款的规定:如果成员的退出没有导致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则公司应根据自身是否有经营期限的法律状态,分别依照不同的公平价格标准,购买退出成员的分配利益。那么,美国ULLCA为什么要设计成员退出机制以及相应的分配利益购买制度呢?这同样是为了迎合中小企业投资者的需求而设计。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为适应中小型紧密投资,不得不具有限制出资自由转让以及限制新成员随意加入的封闭特性。正是由于封闭特性的存在,使得成员通过自由转让出资从而退出公司的退路被堵塞,而成员可能要求退出公司的情形又是经常发生的,对此情形不作相应的法律设计是不周全的。既要为成员退出公司找寻出路,而成员出资又不得自由地转让,那么由公司出面购买退出成员的分配利益,也许是最妥当的选择。这种机制不仅仍然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特性,而且也照顾了成员退出公司的现实所需,并且没有实质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即便对公司债权而言也是如此。由于是购买分配利益,而不是退回成员的原始出资或者免除成员的出资义务,因而只有确实存在分配利益,亦即成员退出之时,其分配请求权项下确有可以分配的利益时,才谈得上购买的问题。故公司对退出成员分配利益的购买,并不会实质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 关于不当分配利益的责任

公司有权进行其利益之分配,公司股东也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分配公司利益的正当请求权。然而,所有的利益分配皆应在法定或约定的分配准则下进行,否则,公司进行的分配便属于违法性质之分配,属于不当分配。不当分配,可能会损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会引发相应的责任。中国公司法对不当分配的责任未作规定。美国ULLCA407条则对不当分配问题规定如下:其一,凡违反分配准则、组织章程或经营协议的规定所进行的利益分配,皆为不当分配,这其实界定了不当分配的衡量标准;其二,负责经营的成员或经理,应对超出分配标准的分配利益,向公司或者是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其三,未参与经营的成员,应就其接受的超出分配标准的分配利益,向公司负责;其四,投票同意不当分配的成员与经理之间,以及接受不当分配的成员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五,对不当分配利益的诉讼时效为2,超过2年主张退回不当分配利益的,即被禁止。关于不当分配利益的责任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也并不排除因受到不当分配影响的、未参与或未接受不当分配的其它成员,就此追究不当分配者的法律责任。因而,不当分配利益的责任制度,也是维护公司利益以及股东正当利益的较为有效的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中,尤为值得运用。

五、公司解散制度

公司解散制度,实际上意在解决公司退出市场经营机制的法律问题,正如公司设立应当规范一样,公司的解散更需加以规范。公司解散过程所涉及的内部与外部利益关系更加复杂,矛盾亦更加突出,有序而可行的公司解散制度,既应为公司及其投资者退出市场经营提供自由的空间,同时也要切实维护因为公司解散而可能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公司解散制度,既应成为满足市场自由的法律机制,亦应成为维护市场信用的法律武器。

() 关于公司解散事由

公司解散事由(events causing dissolution),所要解决的是公司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散的问题。引发公司解散的事由,可以由投资者于公司设立之时即预先设定,也可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事后出现;既可以是正常的,也可以是非正常的;既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非自愿的。公司解散事由,直接决定着公司退出市场经营的自由空间,直接为投资者提供解散公司的途径,因而是公司解散制度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中国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作了统一的规定。该法第190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该条规定外,其它条文还规定了公司因破产、违法经营而解散的情形。与中国公司法相比,中国的三资企业法则规定了更多的解散事由,除同样规定了公司法所认可的解散情形外,三资企业法还将公司经营僵局、无法继续经营等作为解散事由,从而更加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客观需求。美国ULLCA801条关于公司解散的事由,除了认可成员经营协议可以预先设定解散事由、成员可以事后作出解散决议、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以及公司经营成为非法等解散事由外,另一个突出的事由便是,允许法院以命令方式解散公司。由法院命令解散公司,需要成员主体以特定的事由来申请,其中的特定事由主要包括:公司的经济目的已经不大可能实现、成员之间难以共同维持经营、控制公司的经理或成员非法压制并造成不公平的损害等。与法院命令解散公司事由并存的,还有以行政方式解散公司之事由,这在本文之后将专项论及。美国ULLCA所规定的以上解散事由及方式,尤其是关于非法压制的解散事由以及申请法院解散的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是十分需要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制出资的转让,一旦出现大股东或控制公司的管理人员压制其它成员,并凭着压制不公平地损害其它成员利益时,成员之间在难以协商作出解散决定的情形下,赋予受压制成员申请法院解散公司,从而得以退出公司经营,并使此类公司亦退出市场,显然是必要的。中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事由,更多地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统一事由,却对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所存在的特别解散事由缺乏关注,同时对法院可以特定事由解散公司的方式未作明文规定,这些皆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自由地退出市场。

() 关于公司解散的效力

解散对公司意味着什么,公司在解散后所处的法律地位如何,公司在解散后的权能会有什么变化,公司解散的效力究竟如何,中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显然不等于公司死亡,不等于公司即刻终止。公司解散后,作为一个法律主体仍然是存在的,因而便具有作为一个法律主体所应当具有的最起码的权利能力。但是公司解散后所存续的法律目的显然发生了变化,因而其行为能力显然应受到相应的限制。美国ULLCA802a款便明确规定,公司解散后仅为清算的目的而存在。也就是说,公司从被自愿决定解散、法院命令解散以及行政解散之后,除了清算之外,不得再为经营目的而存续。同时,公司被解散后,其权能将由清算人代为行使。清算人可以将公司业务或公司财产作为一个营运中的企业保留一段合理的时间;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或对公司提起的诉讼进行答辩,不管是民事的、刑事的或者行政的;可以解决和结束公司的业务;可以代公司处置和转让财产、清偿公司的债务、分配公司的资产;可以用调解或仲裁的办法为公司解决争议;可以采取其它为公司利益而必要的一切行动。清算人所代为行使的以上权能,正是被解散的公司具有权能的法律体现,被解散公司所享有的法律主体资格,显然没有因为解散而即刻终止。

美国ULLCA不仅对被解散公司的存续资格及权能作了规定,而且还规定了终止解散程序、从而恢复公司的制度。依照美国ULLCA802b款之规定,在公司被解散而清算又未完成之前的任何时候,成员可以一致同意放弃公司的清算和终止程序,这种终止解散与清算的后果,将使公司自然恢复到其解散发生之前的状态,公司业务自行恢复。但对外而言,第三人在知道或收到公司终止解散通知前,因相信公司已解散而采取行动所产生的权利,不受终止解散的影响。

() 关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

公司解散后最为直接的后果便是清算。清算(Winding-up),按其本意,乃指一项事务的了结,就公司清算而言,则指公司各项事务的了结。清算制度最为基本的内容应当包括清算人的资格、清算人的权利、清算事务、清算后果四个层次,中美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就以上清算制度的基本内容皆作了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一般由公司成员或股东担任、清算人代为行使被解散公司的各项权能,清算事务重在向股东或成员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以及清理债权债务,清算后果则为公司的完全终止。除此之外,两国的立法皆规定了必要时由司法监督清算的制度。但美国ULLCA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制度的规定,更为切实有效,值得中国借鉴。尽管中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关于清算过程中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制度,但对于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后果以及诉讼时效制度未作规定。

美国ULLCA将公司债权人分为已知的债权人与未知的债权人两类:其一,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公司解散的情况,并且可于通知之中载明债权申报的截止日期,至该日期仍未申报债权的,该债权将不再受理。其二,对于未知的债权人,采取公告的形式予以通知,并必须于公告中载明,债权人于公告后5年之内仍未以诉讼主张其债权的,该债权将不再受理。其三,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或者虽已按时申报债权但未采取行动的债权人、以及公司解散生效后发生的债权,如未在公告后5年内对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该债权也不再受理。所谓不再受理的后果,使该债权处于法律不再予以强制保护的境地,从某种程度而言,等于豁免了被解散公司对此类债权的清偿责任。对于以上之外应当清偿的债权,则应由被解散公司在未分配的公司资产额度内,或者当公司资产已经清算而被分配时则由成员在所分得的资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美国ULLCA的这一制度,源自于美国一般公司法的制度,它是成熟市场经济的制度化总结,它为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皆提供了利益保障的空间,避免了公司解散带给社会的长期无序化困扰。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经常发生由于公司解散,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造成债权人难以追索的现象,公司投资者常常乐于凭借解散公司来逃避应负的责任或谋取不正当的分配。这与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制度的不完善密切相关。

() 关于行政解散公司

本文之所以在这里专门论及行政解散公司(administratively dissolving company)的问题,不仅因为行政解散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主要因为国内对行政解散公司制度的认识,处于不甚明朗的状态,尤其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大的混乱。在中国公司法制度中,行政解散制度常常为吊销营业执照制度所替代、所混同。中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规定了多种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最起码有以下八类:1虚假注册资本;2虚假证明文件;3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业,或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4不办理注销登记;5虚假年检;6连续两年逾期不年检;7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8超范围经营。规定这么多种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显然使行政解散公司的权力得以扩大化,而且最为主要的是吊销营业执照的效力究竟如何,吊销营业执照是意味着公司的解散,还是意味着公司的终止,公司法皆未明确回答。曾经相当长的时期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还引发社会激烈的争论。其实,吊销营业执照即为行政解散公司的中国化模式,其根本性质属于行政解散公司,而非终止公司。解散(dissolve)公司与终止(terminate)公司显然是有着质的区别的。解散公司并不意味着公司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终止,而终止公司则使公司不再拥有法律上存续的主体资格。在公司虽经解散但仍未终止情形下,公司仍然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当公司终止之后,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显然消灭。即便如前所述,可能出现公司终止之后公司债权人求索债权的情形,此时的责任主体亦不再是公司,而是公司解散之前曾为公司成员并获得最终分配利益的主体。这些曾为成员的主体在公司终止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定的,原则上只应在所接受的最终分配利益的价额内承担。公司终止必经清算,未及清算的解散公司,永远只是处于解散的状态,而不可能走向终止。美国ULLCA805条规定,只有当公司在解散并经清算之后,方可通过向州务秘书申报终止章程(articles of termination)的方式而使公司得以终止消亡,这和中国人所理解的公司注销登记的意义是相同的,单纯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被注销登记的公司,仍然只是属于解散的公司。与中国公司法相比,美国ULLCA为行政解散公司规定了较窄的事由。除了逾期年度申报(类似中国的年检)、以及逾期缴纳维持公司的相关税费甚至罚款之外,别无更宽的解散事由。美国ULLCA810c款还明文规定,一个被行政解散的公司得以为清算目的继续其存在,应当履行与自愿解散公司以及司法解散公司一样的清算义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方式亦与自愿解散公司所采取的方式是相同的。被行政解散后的公司可以如自愿解散后的公司一样,被申请恢复,当该恢复申请遭到拒绝时,公司还可发起撤销行政解散之诉。显然,行政解散公司只是导致公司继续经营业务资格的终止,却并不排斥公司以清算为目的之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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