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管理|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系无权处分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科,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成,男。
冯某花申请再审称:
(一)
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
- 冯某花和马某琴均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因此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当被视为无效。根据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得到财产共有人同意并共同签署,但冯某花既不知情也未签字,马某琴也未在合同上签字或事后追认,因此合同未能按约定方式签署,整个保证条款均失去效力。
- 此合同因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并无债务关系。《借款合同》虽已签订,但贾某成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因此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贾某成与赵某科等人涉嫌恶意串通,损害马某琴及冯某花的权益,因此该合同应被判定为无效。
(二)
在二审的裁定中,法院未基于马某琴、李某、赵某科、贾某成明确提出的抗辩理由来审理案件,而是错误地引用了“赵玉某提供的保证属于人格担保,无需财产共有人认可”、“赵某科的保证行为是无偿的,因其不涉及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个人债务。冯某花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因此不具备诉讼利益”等未经当事人提出的论点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辩论原则。
(三)
二审以裁定书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某花的起诉,程序违法。故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赵玉科辩称:
对于冯某花提出的再审申请,我持支持态度。经查,贾某成在延安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幌子,实则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目前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关于本案所涉的2013年借款事宜,经过深入调查,我们发现该借款事实并未真实发生,实际上这3000余万元的资金流动是源于赵某科名下的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
根据2014年4月29日马某琴涉嫌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贾某成明确陈述,马某琴并不欠他任何款项。而在仲裁案件执行的最后阶段,冯某花被迫提供了担保。基于以上情况,我们请求相关部门依据监督程序,对当前的仲裁案件及执行案件进行审慎审查,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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