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财富管理|离婚协议中退出一贤公司股东身份的原因及举证后果
裁判要旨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一贤公司的两个股东原系夫妻关系,其公司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而刘某作为一贤公司的股东同时兼具劳动者的身份,结合其实际经营一贤公司的事实,应由刘某举证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但刘某未能举证系因一贤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双方离婚协议中刘某关于退出一贤公司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结合刘某2021年8月5日关于承诺办理工作交接的短信,应视为其作出了同意退出一贤公司的经营,不再继续维持与一贤公司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一贤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在2021年8月5日亦通过短信方式回复表示同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属于协商一致解除。

诉讼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一贤公司向刘某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463元;
2.判令一贤公司向刘某支付2021年10月、11月工资9687.86元;
3.判令一贤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8593.1元;
4.判令一贤公司向刘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80元;
5.判令一贤公司向刘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防暑降温费813.1元;
6.本案诉讼费由一贤公司承担。
诉讼期间,刘某申请:
1.撤回第1项二倍工资和第4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2.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贤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工资14750元(5133元+5133元+4484元);
3.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贤公司向刘某支付2020年、2021年防暑降温费1280元。
一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一贤公司不向刘某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463元;
2.判令一贤公司不向刘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80元;
3.判令一贤公司不向刘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防暑降温费813.1元;
4.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查明
青岛海青翔化工有限公司设立于2007年7月13日,股东为辛某(占股51%)和刘某(占股49%);一贤公司设立于2018年8月29日,股东为辛某(占股51%)和刘某(占股49%),其中刘某担任监事,辛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辛某和刘某曾为夫妻关系。
2010年1月1日,青岛海青翔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担任经理职务,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
青岛海青翔化工有限公司为刘某缴纳200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贤公司为刘某缴纳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贤公司自2020年8月起向刘某支付工资,截止2021年11月25日,每月实发数额为4849.29元、4863.29元、4863.29元、4863.29元、4863.29元、4863.29元、4824.57元、4843.93元、4843.93元、4843.93元、4843.93元、4843.93元、4843.93元、4843.93元、4622.24元。
诉讼期间,刘某、一贤公司一致同意刘某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33元。
2021年12月27日,刘某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一贤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582.84元;2.一贤公司补发2021年10月、11月工资9687.86元(每月工资5154.85元);3.一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38593.1元;4.一贤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80元;5.一贤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1280元,共计213223.8元。
该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2〕第427号裁决书,裁决:1.一贤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463元;2.一贤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80元;3.一贤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防暑降温费813.1元;4.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一贤公司皆不服,分别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5月7日,刘某与辛某协议离婚,其中“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约定“……4.公司:青岛海青翔化工有限公司和青岛一贤商贸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由财务汇总账务,刘某协助回收公司应收账款,回收完毕公司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条件退出两家公司股东身份。刘某(男方)押在银行220万在5月底前撤出……”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刘某提交其与辛某2021年7月31日、8月1日、8月5日短信记录,证明辛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刘某为督促辛某履行义务,并展现积极履行离婚协议诚意,故发出通知表示将推进履行退出股东身份义务。该通知是为推进履行离婚协议而发,内容仅涉及退出股东身份,并不涉及劳动关系问题,更无解除与一贤公司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贤公司8月5日之后仍为刘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也表明刘某、一贤公司仍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当时均无解除劳动关系意思。一贤公司质证称,认可2021年8月5日聊天记录,其他聊天记录是刘某单方行为,一贤公司暂时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8月5日聊天记录,刘某要求办理工作交接,结合离婚协议书约定,可以推断出刘某自行离职,要求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一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刘某提交其与辛某2021年9月16日、10月15日短信记录,2021年11月30日、12月10日视频2份,证明刘某持续为一贤公司提供劳动,一贤公司却给刘某设置各种障碍,不配合提供劳动条件。一贤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短信是刘某单方行为,一贤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一贤公司无法核实视频是否为原始载体,证明内容不认可,刘某签订离婚协议后,不再提供劳动,也不清楚视频中的时间,到一贤公司处目的,该也无法证明刘某之前工作场所、工作地点,根据一贤公司介绍,刘某大部分时间都是在经营其实际控制的另外一家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刘某提交其与辛某2021年10月16日短信记录,证明辛某因刘某起诉维权被动履行了离婚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辛某除要求刘某退出股东身份外,还明确提出刘某不适合继续在她的公司工作,强迫刘某离职,一贤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意图明显。一贤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辛某发送该短信的目的是要求刘某全面诚信的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关于工作交接事项,自8.5日刘某提出交接之后,双方一直在办理过程中,但是由于刘某的原因,一直未交接完毕,所以并不能证明刘某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刘某提交解聘信息截图,证明刘某从未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一贤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单方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青岛海青翔化工有限公司2020年7月14日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被安排至一贤公司处工作,但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并未变化,刘某在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一贤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刘某已单方提出辞职,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一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一贤公司提交名片2张,证明刘某与辛某此前系夫妻关系,刘某与辛某持有一贤公司、青岛海青翔化工有限公司100%股权,系该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作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具有决定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指的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某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未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用人单位原因所致情况下,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刘某质证称,对名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刘某认可系该证据中两家公司股东,但并非两家公司管理者,刘某除股东身份外,仍具有劳动者身份,一贤公司应依法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名片系一贤公司单方制作,与刘某无关,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一贤公司提交手机短信截图4份(2021年8月5日、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6日),证明刘某根据离婚协议,自愿退出两家公司股东身份,并于2021年8月5日提出办理工作交接,辛某回短信同意。该可以看出刘某系个人辞职,并非违法解除,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刘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退出公司股东身份义务,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辛某2021年10月16日短信,可以看出系一贤公司单方强迫刘某离职,且更换办公室门锁,不配合提供劳动条件,明显具有强迫刘某离职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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