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配偶与父母向法院申请争做监护人,应如何指定?
(2023-03-13 11:27:25)作者:刘冲伟律师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在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诉讼中,如果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其名下又有大额财产比如房产,就可能出现近亲属争做监护人的情形。那么,如果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争做监护人,此时应当指定谁为监护人?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需注意本条有一个关键词“按顺序”。那么,如果第一顺序的配偶,第二顺序的父母、子女,第三顺序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争做监护人,在几方均具备监护能力,且又未丧失法定监护资格的情况下,是否只能指定第一顺序的配偶作为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从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来看,监护顺序只是四个参考因素中的之一,并非唯一参考因素,并非只能指定第一顺序的配偶作为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原则为: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而且,虽然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但是如果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也就是说,监护人也有可能由不同监护顺序的人共同担任。